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軍幃
楊鎧綸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85、876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軍幃(原名王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鎧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王軍幃、楊鎧綸與其餘不詳共犯,加入曾子恆(另行偵辦)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復透過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第一、第二層人頭帳戶之逐層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第三層人頭帳戶即王軍幃、楊鎧綸之帳戶內,王軍幃、楊鎧綸再分別依曾子恆之指示,在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之提領時間、地點,王軍幃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楊鎧綸提領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120萬5,000元(共計310萬5,000元),分別交付予曾子恆。曾子恆於取得王軍幃、楊鎧綸提領金額後,隨後以現金及虛擬貨幣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一所示6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世雄、陳昱蓉、周正忠、張榆昀、陳韋丞、黃慧敏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軍幃、楊鎧綸在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有告訴人李世雄、陳昱蓉、周正忠、張榆昀、陳韋丞、黃慧敏、曾子恆、陳韋宏於警詢陳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李世雄、陳昱蓉、周正忠、張榆昀、陳韋丞、黃慧敏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於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9129號函文所附第一層人頭帳戶林明賢之申設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4177號函文所附第二層人頭帳戶黃昭榮之申設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0051號函所附被告王軍幃玉山銀行帳戶之申設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提領影像各1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北富銀臺南字第1110000105號函所附被告王軍幃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申設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提領影像、第一層人頭帳戶陳秝淋申辦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第二層人頭帳戶吳聖元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楊鎧綸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提領影像各1份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07至112頁、115至119頁、129至133頁、135至145頁、147至159頁、173至179頁、181至197頁、203至209頁、211頁、213頁、215至217、237頁、225至229頁、241、250至254頁),足認被告王軍幃、楊鎧綸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軍幃、楊鎧綸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足見本次修正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已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㈡被告王軍幃、楊鎧綸既知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且本案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詐取他人款項,並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後,由被告王軍幃、楊鎧綸分別領取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贓款交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足見被告王軍幃、楊鎧綸主觀上有與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且因上開層轉,員警、被害人將因此難以追查其交付金錢之流向,因被告王軍幃、楊鎧綸所為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是以,被告王軍幃、楊鎧綸所為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其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
㈢核被告王軍幃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被告楊鎧綸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王軍幃、楊鎧綸與本案詐騙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王軍幃、楊鎧綸本案所犯,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本件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王軍幃、楊鎧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王軍幃、楊鎧綸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政府亦積極提醒民眾避免受騙,更大肆宣導避免民眾加入詐騙集團誤入歧途,卻仍為以此方式償還借款,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被告所為造成本案數名告訴人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考量本案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王軍幃、楊鎧綸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相符,以及被告王軍幃、楊鎧綸分別雖與告訴人陳昱蓉、黃慧敏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然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官於本院庭訊時表示需與全部告訴人和解才同意本院宣告被告2人緩刑等情節;暨慮及被告2人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王軍幃、楊鎧綸就本案分別犯下3次犯行所為,雖均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實係於非長時間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持續為提領、收取贓款之行為,經綜合考量上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刑法第59條不予適用之說明:
被告楊鎧綸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見113年1月17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109頁),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報酬而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負責領錢之工作,其為本案犯行時並無特殊原因及環境,亦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且所領取之金額數量甚鉅,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楊鎧綸之辯護人上開請求,尚屬無據。
三、沒收:
被告王軍幃、楊鎧綸因本案分別獲取7,000元、9,000元報酬
一節,亦經被告王軍幃、楊鎧綸在本院自陳在卷(本院卷第
87頁),而為本案犯罪所得,惟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等達成
賠償條件之總金額已顯逾前述犯罪所得,衡諸被告實際上因
本案犯行而保有任何利益,再宣告沒收前述犯罪所得實有過
苛之情,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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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創立「普徠仕投資」之通訊Line群組及APP,以投資獲利為詐術,致李世雄陷於錯誤,匯款17萬9,998元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林明賢所申設之帳戶內,而受有損失。後經王軍幃臨櫃提領50萬元。 | 王軍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創立「楚筱婷」、「普徠仕客服188號」之通訊Line群組,以投資獲利為詐術,致陳昱蓉陷於錯誤,匯款10萬288元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林明賢所申設之帳戶內,而受有損失。後經王軍幃臨櫃提領70萬元。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創立「張晶晶」、「普徠仕客服188號」之通訊Line群組,以投資獲利為詐術,致周正忠陷於錯誤,匯款30萬1,000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林明賢所申設之帳戶內,而受有損失。後經王軍幃臨櫃提領70萬元。 | 王軍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創立「百勝金融」、「IMC Tracding」之通訊Line群組,以投資獲利為詐術,致張榆昀陷於錯誤,匯款11萬元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陳秝淋所申設之帳戶內,而受有損失。後經楊鎧綸臨櫃提領30萬5000元。 | 楊鎧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創立「IMC Tracding」之通訊Line群組,以投資獲利為詐術,致陳韋丞陷於錯誤,匯款5萬元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陳秝淋所申設之帳戶內,而受有損失。後經楊鎧綸臨櫃提領40萬元。 | 楊鎧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創立「範仲元」、「小雅婷」、「IMC Tracding」之通訊Line群組,以投資獲利為詐術,致黃慧敏陷於錯誤,匯款5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陳秝淋所申設之帳戶內,而受有損失。後經楊鎧綸臨櫃提領50萬元。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