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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楊文太所取得其犯洗錢罪之款項即新臺幣4萬1,8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文太基於縱為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及代為提領、轉帳詐欺贓款(即俗稱之「車手」),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犯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2時12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網路上自稱【KIM CASTRO】者,作為人頭帳戶匯款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嗣【KIM CASTRO】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8日起向林憲忠佯稱在烏克蘭從醫,須寄送黃金回台,須匯款作海關疏通費、海關不拆包裹檢查費云云,致林憲忠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月23日12時12分許、12時35分許、12時36分許、12時46分許;同年月24日14時38分許、15時16分許、15時24分許、15時26分許、15時2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5,000元、5,000元、2,000元、1萬8,000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楊文太再依【KIM CASTRO】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部分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匯款至【KIM CASTRO】所提供之電子錢包。
二、案經林憲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文太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至55頁),檢察官及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向【KIM CASTRO】借錢,結果【KIM CASTRO】匯到本案帳戶的錢超過我要借的金額很多,對方就要求我幫她透過購買虛擬貨幣後匯款至電子錢包的方式還款,我也是被詐欺等語。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林憲忠受騙後,分別於112年1月23日12時12分許、12時35分許、12時36分許、12時46分許;同年月24日14時38分許、15時16分許、15時24分許、15時26分許、15時29分許,各匯款5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5,000元、5,000元、2,000元、1萬8,000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KIM CASTRO】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部分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匯款至【KIM CASTRO】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憲忠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警卷第29至33頁),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與本案帳戶資料查詢以及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警卷第5、7、35至43頁)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把本案帳戶給認識的人,那個人的名字我忘記了,對方匯錢給我,要我幫他買東西、買比特幣。對方跟我說有匯錢給我,我就會去領錢,但我沒有幫他買比特幣,我認為這是犯罪,所以我就把對方匯給我的錢又匯還給他提供給我的帳戶。我之前有買比特幣被判刑過,說我幫助洗錢,所以我很害怕。一開始不是要買比特幣,是我要跟對方借錢,但是他錢匯太多,我會怕。我跟對方借4萬,他匯來的錢超過很多,他說要買比特幣,我就拒絕。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手機壞掉了,相關紀錄都沒有了,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偵卷第93至95頁);於審理中供稱:我跟【KIM CASTRO】在網路上認識,大約半年左右,她認我當爸爸,她是美國在葉門的軍人,30幾歲,我有開口跟她借2萬元,結果她匯很多,叫我領出來去買比特幣給她,我不敢,我有注意到匯款人不是【KIM CASTRO】,而是告訴人,我就感覺有問題。【KIM CASTRO】有給我1個錢包,我買USDT轉還給她,她說如果我不照做,她要找人殺我,我收到她的恐嚇,我會怕。我認為不正常,但是我會恐懼,我認為錢還她就沒事了。之後我有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56至60頁)。
 ㈡觀諸被告上述辯稱,可知被告原先稱已不記得對方的資料,且無任何證據可以提供,後方改稱對方的名稱為【KIM CASTRO】;原稱需借款的金額為4萬元,後又改稱為2萬元;原辯稱單純將錢匯還,後又改稱是受到人身威脅所迫等語,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的情節、借款金額、提領原因與款項交付方式等重要細節,前後供詞已有明顯出入,且未自始即提供證據實其說,避重就輕,真實性容有疑義,難以採信。
 ㈢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各成員間互相熟識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8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現今社會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取得、移轉、變更、隱匿被害款項,或將被害款項用以交易虛擬、加密貨幣,躲避司法之追訴,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警政以及金融單位長年強力宣導勿輕易提供身分資料、金融帳戶給無相當信賴基礎的他人使用,虛擬、加密貨幣的交易尤須謹慎等情,應為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事實。
 ㈣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雖已年逾70歲(本院卷第11頁),惟被告自陳其是中華電信技術人員退休(本院卷第61頁),可見被告對於科技資訊應有相當的認識。又被告曾於108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給臉書上所認識但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且依對方指示代為購買比特幣,藉此從中賺取佣金,經判處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43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判決(偵卷第97至105頁;本院卷第21至36頁)在卷可查,足證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密切關係知之甚詳,絕非從未接觸此類資訊者所可比擬。況且,依被告前述供詞,被告根本未能確認【KIM CASTRO】的真實身分,且在本案帳戶匯入高額款項後,本欲認其為乾爸之【KIM CASTRO】竟改以人身威脅要求其配合購買USDT並匯款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此種行為顯不合常理,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的款項來路不明,極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購買USDT更涉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等情應可預見。基此,雖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告訴人的行為,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且協助將被害款項購買加密貨幣後交付,已參與被害款項的取得以及掩飾、隱匿行為,同屬詐欺以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結果同負責任。
 ㈤總此,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足認被告確實抱持著容任本案帳戶可能淪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的心態,被告事後辯稱其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屬卸責之推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KIM CASTRO】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二、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且協助將被害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參與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前有2次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之刑事紀錄,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本案犯罪情節相似,被告短期內屢屢再犯,顯見其主觀對於刑罰的反應力漠然,惡性特別重大,縱然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本案仍應從重量刑,不宜再給予被告得易服社會勞動替代自由刑之刑度,期能收矯治之效。最後,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依前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可知,尚有4萬1,880元未及提領、移轉{計算式:【5,000元+2,000元+1萬8,000元+2萬元】(即告訴人第6筆至第9筆匯款,前所匯入之金額均遭提領)-【1,510元+1,610元】(前述款項匯入後被告再提領之金額)=4萬1,880元},自應依前述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