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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瑛 


選任辯護人  林俐伶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又同謀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與暱稱「Alvin Huang阿爾文黃」、「General Vanc陸軍將軍」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自始即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經由各成員間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構成要件或非構成要件之一部,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罪,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查被告行為(112年6月9日)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原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並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依上開判決意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然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所擔任之轉匯角色,實係詐欺集團中位階較低者,並非主要之發起者與決策者,犯罪分工之程度較輕,其惡性與集團中之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顯然較輕,且被告學歷僅有國中畢業,復為大陸來台人士,其思慮自有未周之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衡酌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為新臺幣15萬1000元,相較於現今投資詐騙匯款金額動輒數十、百萬元之情形,其侵害法益程度尚非甚鉅,本院綜核上情,認本案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起貪念參與本案詐騙、洗錢,除提供自己帳戶供該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之轉匯帳戶使用,又出面將詐騙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惟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衡被告無前科、被告犯後態度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再依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共28張參警卷第35至41頁),亦可認其係因一時輕信詐欺集團成員言詞,復圖小利,致罹刑章,再被告學歷僅有國中畢業復為大陸來台配偶,此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另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表明願依自己之還款能力以8萬元賠償告訴人,第1期1萬元,之後以每月為1期,1期償還5千元,而表現其悔改之意,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存卷可查,然因告訴人無法同意調解條件而無法達成調解,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衡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查告訴人滙入被告上開郵局帳號內之款項,被告除提領部分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外,其中尚留存1萬570元在帳戶內作為其犯行報酬,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故此分款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匯出之款項,因上開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就已提領之款項,業已購買虛擬貨幣匯出,此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供述在卷,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有何支配管領及處分權限,難認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63號
  被   告 李瑛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瑛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Alvin Huang阿爾文黃」、「General Vanc陸軍將軍」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Alvin Huang阿爾文黃」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不詳時間,佯稱欲與劉曉蘭交往,並有裝有現金之盒子需郵寄回臺,需支付運費、關稅等語,致劉曉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4時2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1000元至李瑛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李瑛於112年6月9日12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東寧路郵局,提領現金14萬430元,以此詐得提領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交虛擬貨幣予「General Vanc陸軍將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李瑛即以上述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並取得領款金額7%即1萬570元之報酬。
二、案經劉曉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佐證被告有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為「General Vanc陸軍將軍」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匯款之用等事實。
2.證明被告依「Alvin Huang阿爾文黃」、「General Vanc陸軍將軍」指示提領匯入其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將之購買比特幣存入「General Vanc陸軍將軍」指定帳戶之事實。
3.被告有與「General Vanc陸軍將軍」協商提高領款報酬,被告認為5%太低了不願意做,係提高為7%方願自甘為詐騙集團車手之事實。
4.被告亦自承領款轉帳可取得7%報酬不合理,曾想過匯入款項可能係不法來源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曉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前揭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匯款單據影本1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6張
1.佐證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前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2.佐證被告於112年6月9日12時30分,由本案郵局帳戶內提領14萬430元,將告訴人匯入款項提領、轉匯,並保留所獲7%報酬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110年、111年間透過臉書認識暱稱「Alvin Huang 阿爾文黃」之男子,中間有7、8個月沒聯絡,112年6月才又與我取得聯繫,他說要介紹生意給我,叫我加Line暱稱為「General Vanc陸軍將軍」之人,說他有1個孤兒院,會叫人匯款到我本案郵局帳戶,要我買數位貨幣打到他指定之錢包,我是誤信這筆錢要捐到孤兒院才配合等語。惟查:
(一)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訛詞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曉蘭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郵局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本案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46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Alvin Huang阿爾文黃」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曾表示:「這是剛剛陸軍將軍發給我的,為什麼是5%,為什麼是5%」、「我瞭解,但是你也要和陸軍將軍說一下,他的百分比太少了(笑臉符號)」、「這一次我是單著做好事歐」等語(見警卷第38、39頁),足證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匯款並購買比特幣轉移款項,心中尚算計所得報酬高低,是否僅因心存善念,單純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欲將款項捐助孤兒院所,已屬有疑。
(三)復質之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就為何將軍不將錢直接轉入孤兒 院,反而假手於我並讓我賺取7%之原因,我不清楚也沒想那麼多,但我覺得單單轉帳能取得7%之報酬不合理。我確實也有與「General Vanc陸軍將軍」協商提高領款報酬,我覺得5%太低了,我不願意做,我有想過這些錢可能是不法來源。(後改稱)因為他說這筆錢很趕,是要捐到孤兒院,所以我才配合他,我是後來才想到這筆錢可能是不法來源。我也沒有上網查詢是否真有如「General Vanc陸軍將軍」所言有孤兒院需要捐款等語,足證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已心中有疑,則其對於不詳他人將可能利用被告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及為不詳他人提領匯入款項購買比特幣,將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之車手等情顯然有所認識,故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舉,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再者,「Alvin Huang 阿爾文黃」於LINE對話中並有向被告表示:「你問陸軍將軍,也許來了一家小企業,所以讓我們等待更大的業務,不要貪婪,所以拿出你的5%,用剩下的來購買比特幣」、「心愛的小姐姐,等下次有事你就叫他提高你的比例,我也去跟將軍說,你明白嗎?」、「好吧,快點做吧,這樣你就可以用它來購買比特幣了,我告訴陸軍將軍,你在做生意時非常聰明」等語(見警卷第38、39頁),核與被告所述:我確實也有與「General Vanc陸軍將軍」協商提高領款報酬,我覺得5%太低了,我不願意做等語,更足徵被告係貪圖7%高額報酬而提供帳戶並協助提款購買比特幣,否則單純提供帳戶並協助提款買幣之不費勞力成本,亦無耗費心智的機械性工作,竟可輕易獲得7%之代價,顯可啟人疑竇,被告亦自承所獲報酬不合理,益徵被告顯係經衡量計算,於可獲7%報酬後方願承擔風險淪為詐騙集團之車手角色,所辯其單純為捐款孤兒院受騙之語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係經利弊衡量,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並協助處理帳戶內資金購買比特幣之舉,已預見其帳戶一旦提供對方後,極有可能不法份子濫用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之不法風險,然其仍執意將該帳戶資料提供真實身分、背景不明且從未謀面之陌生人士,進而協助提款買幣等行為,在在彰顯其具有帳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其於本案顯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顯係卸責諉罪之詞,自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李瑛與詐欺集團成員「Alvin Huang阿爾文黃」、「General Vanc陸軍將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獲得之1萬570元之報酬,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