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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85號、第168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承義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在臺南市麻豆交流道之休息站,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企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黃惠玫、蔡慧君、黃麗雯、吳昭瑩、劉純惟,致黃惠玫等人實行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黃惠玫等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惠玫、蔡慧君、黃麗雯、吳昭瑩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黃惠玫、蔡慧君、黃麗雯、吳昭瑩、被害人劉純維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台灣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惠玫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及手機對話紀錄、告訴人蔡慧君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吳昭瑩提出之手機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劉純維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黃麗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83號移送併辦,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需扶養2歲女兒及父母)、經濟狀況(職業為工,日薪約1,500元)、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犯罪所得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犯本案獲得4萬元報酬(見本院卷第36頁),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告訴人黃惠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過年前某日,透過LINE「虎虎生財」、「SUNNIE」群組,向黃惠玫佯稱:可教導其買賣股票獲利,致黃惠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9時27分
20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111年4月6日10時
20萬元
111年4月6日11時13分
20萬元
 2
告訴人蔡慧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SUNNIE」群組,向蔡慧君佯稱: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可獲利等語,致蔡慧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9時15分
5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3
告訴人黃麗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虎虎生風」群組,向黃麗雯佯稱: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可獲利等語,致黃麗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0時22分
5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111年4月6日10時23分
5萬元
111年4月6日10時25分
20萬元
111年4月6日10時28分
5萬元
111年4月6日10時29分
5萬元
 4
告訴人吳昭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透過LINE「虎虎生財小分隊5班」、「SUNNIE」群組,向吳昭瑩佯稱: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可獲利等語,致吳昭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1時8分
5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5
被害人劉純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6日,透過LINE暱稱「徐雅雯」,向劉純維佯稱:透過MUT加密貨幣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劉純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5日9時30分(起訴書誤載,逕予更正)
10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5日14時34分(起訴書誤載,逕予更正)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