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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鴻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內容給付張李金蓮新臺幣玖萬元,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王鴻恩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將其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入金地址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轉至乙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殆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先後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乙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李金蓮、陳金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陳述相符,復有甲、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份、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1542號函(含附件)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
      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
      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
      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犯罪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自陳:離婚,有一個小孩,在工廠工作,需要撫養父母親)、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坦承犯行之態度、無證據證明有實際獲得利益,以及其於犯罪後,已將被害人何天生匯入甲帳戶之款項退還予被害人何天生,並與被害人張李金蓮調解成立,而被害人陳金標因故未出席調解庭致未能進行調解程序(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7328號函暨檢附警示/管制帳戶狀態查詢明細表、警示帳戶通報表、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國內匯款申請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將被害人何天生匯入甲帳戶之款項退還予被害人何天生,亦與被害人張李金蓮調解成立,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被告經濟狀況與被害人張李金蓮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按如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被害人張李金蓮9萬元,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李金蓮
自112年8月9日11時許起,假冒張李金蓮之兒子撥打電話予張李金蓮佯稱:需要借錢周轉云云。
112年8月9日14時7分許
28萬元
2
何天生
自112年8月10日10時10分前不久起,假冒何天生之友人撥打電話予何天生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8月10日10時10分許
25萬元
3
陳金標
自112年8月8日14時10分許起,假冒陳金標之女兒撥打電話予陳金標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8月9日12時34分許
2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