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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58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即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至於何謂「住所」,刑事訴訟法並未有定義性規定,是應依民法規定認定。申言之,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且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此為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係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於臺北分監執行,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其出監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系爭地址亦是其長住的地方,我長期住在新北,永豐帳戶相關案件希望也在新北偵辦等語(偵字第27194號卷第107至109頁)有偵查中112年9月28日之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主觀上既無長久居住於上開臺南戶籍地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在該地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該戶籍址自非其之住所或居所,系爭地址方為其之住所地。又被告於偵查時陳明其早已居住在新北市一段時間,而本件於繫屬本院之時,本院並非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另,依被告自陳交付金融帳戶及嗣後取款之情節均在新北市新莊區永豐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則本案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檢察官就被告上揭犯行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非適法。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58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3133號
  被   告 吳宗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因積欠周昭安(所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判決處刑)債務,欲以申辦帳戶並交由周昭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方式清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與周昭安一同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思源分行辦理開戶,以取得吳宗益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周昭安旋將之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遂行詐欺之收款工具。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潘正傑、劉素梅,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永豐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指示周昭安偕同吳宗益至銀行臨櫃提款,吳宗益竟允為同意,於同年月20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參與組織犯罪之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裁判),並將原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提升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1時許,在周昭安之陪同下,至上址永豐商業銀行思源分行,欲臨櫃提領前開款項時,經該分行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當場逮捕吳宗益、周昭安,致未達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劉素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申辦本件永豐帳戶後隨即交予另案被告周昭安,嗣並依詐欺集團指示領款,然遭銀行報警而未成功之事實。
2
被害人潘正傑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郵政跨防匯款申請書影本、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劉素梅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有永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永豐帳戶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26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因提供同一永豐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其他被害人,並進而於111年6月20親自臨櫃取款未遂,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周昭安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犯上開二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有被害人潘正傑及告訴人劉素梅受害,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潘正傑
111年6月7日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註冊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7日13時11分
10萬元
2
劉素梅
(告訴)
111年6月7日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可於匯款後提供港彩內線投注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7日14時10分
33萬8,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