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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晟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瑋晟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竟均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1時5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將該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萍」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前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黃馨儀、汪清華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內,而藉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黃馨儀、汪清華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馨儀、汪清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該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提供予暱稱「楊萍」之人使用,且於提供帳戶之前有依指示前往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有欠債想要申辦信用卡,再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在網路上查詢資訊,LINE暱稱「楊萍」之人說可以幫忙申辦信用卡,額度30至50萬元,但需要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增加帳戶內金流往來之「包裝」帳戶方式增加信用,1個星期就會有人送信用卡給伊,但約定時間到了,卻無法聯繫對方,伊就將對話紀錄刪除,伊也是受到詐騙的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8日11時5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萍」之人使用,並於提供資料前,先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黃馨儀、汪清華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告訴人黃馨儀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7至8頁)、告訴人黃馨儀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手機翻拍對話紀錄(警卷第31至46頁);告訴人汪清華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9至12頁)、告訴人汪清華之對話紀錄及匯出匯款憑證照片(警卷第47至53頁)及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1.被告供稱:當時是想申辦中信銀行之信用卡,因為沒有薪資轉帳紀錄,也沒有正當職業,對方說做包裝就可以,所以才會提供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申辦通過會抽佣金,但沒有簽訂申辦合約書或任何文件,不知道對方如何辦理;又其只知道對方LINE暱稱「楊萍」,沒有見過面,其他資訊也都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39頁)。查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只知道LINE暱稱為「楊萍」,素未謀面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又對於「楊萍」之真實身分、聯絡電話、所在處所、屬於何機構或單位,及究竟如何能夠代為申辦取得中信銀行信用卡等事項均一無所悉,並未簽立任何申辦信用卡之相關文件資料,被告如何確信「楊萍」空言所述之申辦信用卡相關訊息為真實合法,其顯然無從確保對方對上開帳戶資料之使用,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此外,本案「楊萍」若為合法信用卡之代辦人員,所採行之方式,怎會是收取低廉之佣金,即甘冒風險高額出資,為毫無關係之被告製作假金流以協助其取得信用卡,亦有違常情。
 2.衡諸一般辦理信用貸款或申辦信用卡,均應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及還款能力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倘若被告確實需包裝金流令核貸之銀行相信其帳戶內有資金存在而得增加債信,則資金當應在帳戶內停留相當時日始足當之,被告卻稱對方表示一星期即可取得信用卡,如此短暫期間之製造資金流動紀錄,根本不具有任何美化帳戶的意義;復觀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均在款項匯入後不久旋即轉匯支出,此種極為短暫之金流進出,更無從達到增加被告資力證明、包裝金流以利申辦信用卡之目的,被告對此違常之申辦模式,自應有所警惕。
 ㈢而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經驗,面對不甚熟識之人,無端蒐集、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係為逃避查緝隱匿真實身分,可能將所得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應有所預見,且其事先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則應對於帳戶將涉及大筆金流之進出亦有認識,被告竟未深究,僅為使自己可獲得信用卡預借現金以清債務之目的(本院卷第42頁),又因當時帳戶內之餘額甚少,認自身無遭受損失之虞,即率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且在無法聯繫對方時,亦未為報警或將帳戶掛失止付等積極處置,反將對話紀錄刪除,足見被告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名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藉此方式詐騙財物得逞,並由轉匯詐欺款項至不詳帳戶方式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轉匯該等帳戶內款項至不明帳戶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然其為貪圖獲取信用卡借貸款項,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與父母親、弟弟同住,為領取日薪之板模粗工,沒有需要扶養的人,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馨儀
黃馨儀於112年8月29日11時47分許點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訊息,透過連結加入LINE暱稱「財經一路發阮老師」、「Annie」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以透過下載「貝灣證券」軟體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112年9月18日11時58分許
6萬元
2
汪清華
汪清華於112年7月初點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訊息,透過連結加LINE暱稱「楊世光」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以加入「金錢爆」群組並下載「恆富證券」app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112年9月19日11時1分許
102萬77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