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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頡宇




選任辯護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頡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盧頡宇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知一般人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倘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收款使用,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得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之薪資,實有可能係不法分子騙取他人財物,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因貪圖收款金額之10%報酬,仍予以容任,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WST-Linxin」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8日,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該人作為收款之用,並依其之指示開立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HOYA帳戶),再由該LINE暱稱「WST-Linxin」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時,向余姍珊佯稱: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通貨,藉此獲利云云,致余姍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5日1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盧頡宇中信帳戶,盧頡宇旋即將15萬元轉帳至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提供之凱基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虛擬帳戶),用以加值至其開立之HOYA帳戶,並在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後存入該LINE暱稱「WST-Linxin」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余姍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頡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被害人余姍珊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OOOOOOOOOOOOOOO號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及網銀登入IP位置資料、HOYA BIT反詐騙聲明1紙、被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218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中信銀字第OOOOOOOOOOOOOOO號函暨附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該公司112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OOOOOOOOOOOOOOO號函暨附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防堵詐騙KYC檢核表、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紙、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帳戶資訊及活存明細截圖2張。
三、被告辯解暨其所主張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辯稱:其係遭詐欺集團誘導而應徵該集團所稱「小幫手」,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並以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依據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詐騙集團係先以一般打工工作內容吸引被告求職應徵,加入LINE後傳送諸多工作規則、說明等資訊,甚至要求被告先付押金,營造工作正當、制度化、有許多人正在做之假象。之後再以加入LINE群介紹賺取被動收入之話術,提供投資交易網址平台,供被告與其他相同之投資人操作,且該網址交易平台被告自己還有儲值,並有參與詐騙集團所謂之「投資活動」,並於網頁交易平台上顯示有賺錢,使被告對詐騙集團所稱話術信以為真。後該集團再以「幸運兒」之活動,使被告誤認因自己操作失誤虧損,因而積欠平台大筆款項,無力償還,再利用話術誘使被告從事「小幫手」工作賺錢還款,並宣稱內容與平台之系統維護相關,主要協助加入之會員匯入款項再轉入平台。被告基於前述對於該平台之信任,加上當時以為自己積欠大筆款項而心生惶恐,因而遭上開詐騙集團騙取提供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並協助操作。本案實為詐騙集團精心設計:第一層騙取財物,第二層以參與投資活動失誤、積欠平台款項之手法,騙取提供金融帳戶,或協助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且被害人筆錄中所陳遭詐騙之經過,與被告前述遭片情節如出一轍,差別僅在被告無資力繼續投入金錢,足認被告確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惟查:
  ⒈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流程如下:
   ⑴被告於112年1月15日與一LINE暱稱「ACE Team-Daisy」之人對話應徵「線上打工小幫手」之工作(偵卷第15至18頁);同日被告轉與一LINE暱稱「WST-Winnie」之人對話,由該人介紹被告參與投資,賺取被動收入。
   ⑵於112年1月1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雙方並無任何對話。
   ⑶至同年2月11日,對方詢問有無操作方面之問題,被告於翌日稱自身負債多,無資金可參加(偵卷第19至21頁)。
   ⑷至同年3月2日,對方表示被告抽中「一般活動的幸運兒」,獲得「一次免費操作一般活動六萬本金項目,獲利將約落在50萬左右,將由老師一對一帶領你操作,你錢包餘額不足六萬的部分,將由團隊資金幫你補足六萬讓你參加本活動...」,並將被告轉介另一LINE暱稱「WST-Ruby」之人(偵卷第23至24頁)。
   ⑸被告於同年月3日,在「WST-Ruby」之指示下進行操作,然操作錯誤,造成平台虧損,對方要求被告補足本金至8萬元,被告表示並無資金,對方則表示為被告介紹一份工作,「當我們團隊的小助手」,被告表示同意後,對方又將被告轉介至LINE暱稱「WST-Linxin」之人(偵卷第25至29頁)。
   ⑹被告於當日與該暱稱「WST-Linxin」之人聯絡表示想瞭解小幫手的工作,對方表示工作內容係由會員將款項匯給被告,再由被告轉入平台,酬勞為匯入金額之10%,被告表示接受,對方則要求被告不得動用轉入其帳戶之款項,並要求被告前往註冊「HOYA BIT」平台。被告於3月6日通過該平台之審核,同日被告在對方之要求下綁定本案之中國信託帳戶(偵卷第31至35頁)。
   ⑺至同年3月8日,對方要求:「如果被行員詢問綁定帳號用途,說本身2016年就有再接觸投資加密貨幣、資產配置、儲蓄、搬磚套利合約...都可以,確實用途也是要做虛擬貨幣買賣,不要心虛害怕,銀行開戶正常都KYC確認綁定約定帳號用途」(偵卷第36頁)。之後被告陸續前往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之後則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入凱基銀行虛擬帳戶,再購買泰達幣後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偵卷第41至71頁)。
  ⒉依上述對話內容,固堪認被告初始係遭詐騙集團以擔任小幫手、投資等名目詐騙,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對方表示因其操作錯誤造成平台虧損之金額為52,420元;然其最終轉帳金額超過100萬元(本院卷第57頁)。檢察官就此質疑被告,被告則稱:「我不確定對方的心態如何,我確定是當下我就是應徵一份工作,然後欠了錢,然後對方願意給我機會償還並且有額外的收入,我就想說有額外的收入就去做看看,一開始對方也沒有跟我說每一筆帳額是多少錢,只知道就是10%,然後第一筆操作的時候,我有疑惑金額這麼高,但對方跟我說我的前一任小幫手很快就賺到第一桶金」、「依我的認知而言,所有的工作都有它應有的報酬,我當下提出疑問,對方也有解釋給我聽,我覺得既然有這樣的收入,雖然還沒有領到薪水,但是對方的解釋讓我覺得是正常合理的,我就繼續做下去了」、「(問:對方如何說服你這份工作值得這麼高的收入?)對方沒有直接說服這部分,只有跟我說前一任小幫手很快存到第一桶金的例子」(本院卷第57至58頁)。則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最終係因貪圖匯入其帳戶金額10%之酬勞,始同意提供自身帳戶擔任所謂「小幫手」之工作,此觀被告於對方所稱報酬超過52,420元後(偵卷第53頁),仍繼續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並由其中提領現金購買泰達幣轉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顯見被告並非全然因誤認欠款而參與本案犯行。
  ⒊又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已年滿34歲,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從事房屋檢驗員之工作,顯見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衡以該詐騙集團告知被告之工作內容均係聽從指令行事,並無任何決定權限,亦無需特別之智識經驗,竟能坐領高薪,僅2、3日即可取得超過20萬元之報酬(偵卷第70頁),依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實無可能毫無懷疑,逕予採信之可能。雖被告就此辯稱:有諸多詐騙案件之被害人係高知識份子,且就其所知,亦有諸多行業可坐領高薪,如直銷云云。然被告於本案將自身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甚至代為轉帳操作購買虛擬貨幣,所為顯已逾越其所指詐欺案件被害人單純受害之情形,自不能一概而論。又合法之直銷亦須參與人努力推銷公司產品始能獲得相當之回報,與被告所指情節迥異。被告以社會中不法傳銷業者之暴利作為自身參與詐騙、洗錢犯行之辯解,適足以證明被告因貪圖高利,縱其行為涉入不法詐欺犯行,亦在所不惜,其有參與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同以被告係遭詐騙而提供自身帳戶為由,為被告辯解,亦無足取。
  ⒋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並不認識將款項轉入其帳戶之人,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正當亦無從確認(本院卷第63至64頁)。則被告可得而知流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不法犯罪所得,仍同意性名、年籍不詳僅有LINE暱稱之人使用其帳戶,並聽從指示將該等流入其帳戶之款項匯入凱基銀行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轉入其不知係何人持有之電子錢包內,使該等匯入其帳戶之資金流向得以隱匿,其行為自該當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被告對此亦有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其空言否認,辯稱無法得知資金來源是否不法云云,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上述詐欺、洗錢犯行,與該LINE暱稱「WST-Linxin」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進而匯入凱基銀行虛擬帳戶購買泰達幣轉入電子錢包之行為,犯上述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審酌被告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因貪圖高額利潤,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轉入凱基銀行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被害人余姍珊財產損失非輕,並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