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秉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東秉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東秉和預見將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號及金融帳號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等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利用該等資料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該等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先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申請「台灣智點;Taiwan Intelligent Point(即TWiP)」金流代收服務,註冊會員,再將希幔公司之會員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里」(下稱「阿里」)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取得上開會員帳號所連結之第一商業銀行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下稱「一銀虛擬帳號」;希幔公司以該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代收專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向該銀行申請「虛擬帳號」之金流服務,作為上開會員帳號金流控管及代收服務帳號之用),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虛擬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9日19時許,假冒電商業者買家聯絡陳㵾媙,向其佯稱因資料不全致帳戶遭凍結,必須操作解除云云,致陳㵾媙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9日22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一銀虛擬帳號」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等款項轉出,即以此等方式詐騙金錢、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陳㵾媙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㵾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東秉和之主要辯解:
1.被告東秉和對於告訴人陳㵾媙遭詐騙匯款至上開「一銀虛擬帳號」受害等情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經由臉書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阿里」,他說要幫我代操線上娛樂城的賭博性遊戲,我就申請線上娛樂城的會員,並將娛樂城的會員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阿里」,但是我沒有出過錢給「阿里」代操,我無法提供跟「阿里」的往來訊息資料,我不知道「一銀虛擬帳號」會被拿去做詐騙帳戶等語。
二、本案告訴人陳㵾媙遭詐騙集團詐術欺騙匯款至「一銀虛擬帳號」而受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㵾媙於警詢時之指訴(鼓山分局警卷第9及10頁,偵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陳㵾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鼓山分局警卷第28至30頁,偵卷第21、25至33、35至57頁)、告訴人陳㵾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偵卷第第59至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鼓山分局警卷第17至19、23至25、33頁)、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2023/08/29一仁和字第001012號函附之帳號資料(偵卷第11至13頁)、希幔公司提供之申請人虛擬帳號入款紀錄(偵卷第23頁)、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及虛擬帳號入款紀錄、存摺、照片、身分證照片(鼓山分局警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稽,從而,本案「一銀虛擬帳號」確遭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案希幔公司會員帳號及密碼係被告東秉和註冊申辦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在卷(偵卷第7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希幔公司提供之「一銀虛擬帳號」入款紀錄(偵卷第23頁)、被告金融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及被告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鼓山分局警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審理中否認其係申請線上娛樂城的會員資料,其提供給「阿里」的是線上娛樂城的會員帳號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39頁),與事證不合,無足採信,被告並有臨訟卸責之情事。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本案會員帳號及密碼,一般人皆可自由申請,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故申辦帳戶乃甚為容易之事,他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號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號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號從事不法行為。而被告案發時為30餘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38頁),自無不知上開情事之理。故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本案帳號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帳號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帳號資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帳號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六、本案被告對於「阿里」之姓名、年籍、聯絡電話、地址等全然不知,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進行聯繫,從而被告欲向「阿里」索回帳戶資料,甚至是避免「阿里」將帳號資料從事非法用途即存有相當高之難度,足見被告對是否取回帳號資料,及「阿里」如何使用帳號資料等抱持被動之態度,是由「阿里」不使用自己的帳號資料,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供帳號資料等節以觀,被告當知「阿里」取得帳號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該帳號或藉以申請虛擬帳戶而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復因「阿里」非帳號之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阿里」提領、轉出該帳戶或以會員帳號所申請虛擬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再者,被告提供帳號資料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或掛失帳號資料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則被告任意將帳號資料提供予「阿里」使用,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從而,被告就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第一銀行虛擬帳號內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足可採認。
七、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次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核被告東秉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4.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5.爰審酌國內長期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知悉提供帳號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致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其帳號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因而無從追回受害金錢,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告訴人之金錢損失、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罪、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