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珮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13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瀏覽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之徵才廣告後,即主動與該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高涵筎」、「帛橙ㄚ」之成員聯繫,進而得知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即可獲取以交易金額百分之三之報酬。而丙○○依渠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利,且正當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實無必要支付報酬向他人取得帳戶,並委託他人代為收交款項或代購虛擬貨幣,倘捨此不為,而支付相當報酬予提供帳戶、代為收交款項及代購虛擬貨幣之人,其目的很可能係要取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因貪圖報酬而應允之。丙○○即基於縱為他人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反渠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高涵筎」、「帛橙ㄚ」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將渠Max Exchange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下稱MAX交易帳號)所綁定之玉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帛橙ㄚ」所屬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乃於112年6月16日佯裝為信貸公司客服人員向甲○○謊稱:需要儲值貸款額度20%,方可解凍申貸帳戶云云,致甲○○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件帳戶,丙○○再依「帛橙ㄚ」指示,於同日18時44分許,將甲○○匯入款項中之38,800元轉匯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以渠MAX交易帳號向不詳之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後轉入「帛橙ㄚ」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甲○○匯入款項所餘之1,185元(原1200元,另因匯款所需手續費15元,故僅有1,185元)則為丙○○之報酬。嗣甲○○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有將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且依「帛橙ㄚ」指示轉帳匯款後,以渠MAX交易帳號向不詳之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後轉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係因上網找尋工作機會,以為係打工而依對方指示提供銀行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不知對方係詐欺集團,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於112年6月15日將渠MAX交易帳號所綁定之玉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帛橙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參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並有被告許佩珍與「高涵筎」及「帛橙丫」間之LINE對話記錄1份在卷(參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75頁至第9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騙集團取得被告提供之玉山銀行資料後,於112年6月16日佯裝為信貸公司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甲○○謊稱:需要儲值貸款額度20%,方可解凍申貸帳戶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遂於該日下午6時38分許匯款4萬元至被告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旋依「帛橙ㄚ」指示,將告訴人甲○○匯入之款項轉匯38,80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渠MAX交易帳號向不詳之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後轉入「帛橙ㄚ」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參見偵卷第70頁),且有告訴人甲○○提出之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件附卷可參(參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本案係因其上網找尋工作,其以為其所為均係工作內容,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惟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公司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等事項,均無所悉(參見本院卷第44頁),是然被告雖稱其係就職工作,然卻就任職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等一般求職就業必會在意之重要事項,置若罔聞,被告所為顯與一般常情相違,其此部分辯解,是否可採,實非無疑。又依被告提出其與「帛橙ㄚ」之對話內容:「工作內容是幫公司購買虛擬貨幣增加公司的交易量,金額是公司財務直接打給你,薪資是交易的3趴,就是10萬的話是3000」(參見偵卷第7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被害人有匯款4萬元至你的帳戶,你有轉出3萬8800元,加上手續費15元,那剩下1185元,這是否是對方給你的報酬?)答:是,但我沒有動用。」(參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僅需提供帳戶以供「帛橙ㄚ」,並為之匯出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得交易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然申辦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之交易帳戶,均無須高額費用;轉帳匯款與購買虛擬貨幣,亦無需昂貴之人力成本,惟「帛橙ㄚ」所屬集團卻願意以交易金額百分之3之高額報酬,委請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之交易帳戶,並為之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此舉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於審判中自承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 萬(參見本院卷第45頁),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焉有未能注意其中顯與常情不符之理?復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前曾遭詐騙集團以購買虛擬貨幣為由詐騙60餘萬元,而當時亦是匯入與本案相同名稱之公司帳戶,且嗣後亦未能取回遭詐騙之款項(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而本件「帛橙ㄚ」要求其匯款至其前曾遭詐騙匯款之相同名稱之公司帳戶時,被告當無不知其中有詐之理。綜此,被告辯稱不知對方公司為詐騙集團云云,實有諸多與常理相違之處,顯難採信。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使用,除欲隱瞞實際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帳戶進行交易之理;而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等資料,亦均關係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需出借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與他人使用之必要。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隱瞞某筆資金之流動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均反覆以口頭、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且被告自身亦因曾受詐騙匯款至人頭帳戶,以致於無法追回遭詐騙款項(參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較一般人應更為瞭解、認知,將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出借給他人使用之嚴重性為是。然被告卻提供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給其並不熟識之「帛橙ㄚ」使用,甚而依「帛橙ㄚ」指示轉帳匯款,並以其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存至「帛橙ㄚ」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使「帛橙ㄚ」者得以隱蔽渠真實身分而進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流向,衡情被告當可預見其中可能存在不法之情事。被告辯稱其不知對方藉此實施詐欺取財,並無與之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臉書求職加他人的LINE,對方『高涵茹』請我加『帛橙丫』的LINE。」等語(參見偵卷第70頁)。而網路交流具有匿名及一人可用多數帳號之特性,是與被告聯絡之「高涵茹」、「帛橙丫」是否確屬2人,而非一人分飾2角,實非無疑。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亦無證據足認參與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犯行,除被告、「帛橙丫」外,尚有第三人參與,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中所為詐欺犯行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與「帛橙丫」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自己亦曾遭詐騙集團詐騙,然竟為圖小利,而提供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給其並不熟識之「帛橙ㄚ」使用,甚而依「帛橙ㄚ」指示轉帳匯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存至「帛橙ㄚ」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另斟酌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提供銀行帳戶及為之匯款及購買虛擬貨幣給他人等行為,惟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轉匯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所餘之1,185元為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報酬,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