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翌峰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96號、第316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737號、第20485號、第25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戌○○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予他人,可能遭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對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黃」、「黃經理」(同一人,下稱「黃經理」)之不詳成年人。嗣「黃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30所示酉○○等人(下稱酉○○等30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酉○○等30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洗錢得逞。嗣因酉○○等30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酉○○、癸○○、午○○、申○○、子○○、丁○○、玄○○、亥○○、卯○○、黃○○、天○○、宙○○、庚○○、丙○○、乙○○、徐瑄緹、甲○○、丑○○、地○○、辛○○、陳麗真、宇○○、壬○○、寅○○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A○○、巳○○、戊○○、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戌○○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一併提供予「黃經理」,並收取對方交付之1萬5000元,及附表所示酉○○等30人有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而經轉匯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黃經理」表示要以公司名義幫我辦貸款,說用我的帳戶作金流進出,會比較好辦貸欵,「黃經理」有跟我見面,也講到簽合約及繳貸款的方式,我才會相信他,且「黃經理」為了保證不會非法使用本案帳戶,有請綽號「大熊」之人交付每日3000元之保證金給我,共交付5日1萬5000元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與「黃經理」相約在公共場所見面,且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黃經理」時,已向「黃經理」詢問貸款細節等事而為基本查證,又為了防止再度受騙,有將其與「黃經理」之對談內容錄音,被告主觀上信任對方,亦同遭詐騙,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核與附表所示酉○○等30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警卷一第45至51頁、65至68頁、99至101頁、121至122頁、131至136頁、155至160頁、201至203頁、223至224頁、235至237頁、247至250頁、303至305頁、317至328頁、367至369頁、381至382頁、399至400頁、441至446頁、457至460頁、471至482頁、493至498頁、525至526頁、537至541頁、555至558頁、593至596頁,警卷二第1至7頁,警卷三第19至20頁、68至72頁、99至100頁、138至140頁、223至226頁,偵卷四第35至45頁),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3日元銀字第1110015481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及匯款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警卷一第23至37頁、53至55頁、71頁、78至94頁、103至115頁、123至126頁、137至149頁、164至165頁、175至196頁、205頁、207至218頁、226頁、228至229頁、239頁、241至244頁、252頁、254至298頁、306頁、310至311頁、329頁、336至361頁、371頁、375至376頁、383頁、389至391頁、402頁、405至436頁、447頁、449至452頁、461至466頁、485至488頁、499頁、502至520頁、527至528頁、530頁、546至550頁、559頁、564至588頁、597頁、599至600頁、警二卷第45至47頁、51至54頁,警三卷第52頁、56至57頁、59至60頁、61至62頁、88至92頁、127頁、188頁、190至213頁、235頁,偵一卷第33至45頁、偵四卷第59至8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即令行為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之不實貸款訊息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致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流於詐欺、洗錢之用,只要行為人對於詐欺、洗錢事實之發生,事前已有預見,但為配合對方所稱「做金流」、「向銀行包裝信用」、「跟銀行做信用整合包裝」等異常申辦貸款之流程,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主觀上僅欲追求自身順利申辦貸款之利益,認為縱使後續有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並非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行為人因不實貸款訊息而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與其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縱係因對方稱可協助申辦貸款,而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對方,但於交付行為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接觸聯繫、洽談申辦貸款情形之互動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即便發生亦無所謂,而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貸款資金需求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個人名下金融帳戶短期資金進出之紀錄,與其經濟狀況或償債能力並無任何相關,於未能提出相當資產或保證人進行擔保,或有其他正式工作在職證明之情形,其債信評比等級亦不會因名下金融帳戶不明資金之出入情形而有所提升,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相結合,均具備強烈之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於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據此,對於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出,對於帳戶內資金進出之流動情形即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及時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查被告行為時為41歲之成年人,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廳工作(本院卷第407頁),足見其絕非毫無任何社會經驗而屬涉世未深者,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查:
⑴、被告供稱其係接獲小額貸款電話而結識「黃經理」,其與「黃經理」僅透過LINE聯繫,雙方見面時,並未出示身分資料或公司資料,僅口頭告知公司係從事「物流」,每天都有資金進出,因其存簿無交易紀錄,若以其本案帳戶存入匯出對方公司貨款,可美化帳面,較易申辦貸款,且須核貸後始會簽約,而「黃經理」為保證不會非法使用本案帳戶,有於其交付本案帳戶當日先給付2日保證金6000元,之後又指示「大熊」分3天每天給付其3000元保證金等語(警卷一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15頁、335頁、398至403頁),足認被告與「黃經理」並非熟識,其僅能透過LINE聯繫「黃經理」,且其對於「黃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任職公司名稱、地址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顯無特殊交情,亦無密切信賴之關係。更況被告事前未先與對方簽立契約或收據,確認對方向其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目的,全然僅憑「黃經理」之口頭保證即率然交付其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顯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具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有別,被告自無從以「黃經理」所稱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僅係單純作為協助申辦貸款之流程使用等節,即謂被告已能確信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後續不會遭他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
⑵、又所謂「保證金」通常係採取一次性交付,然「黃經理」卻異於常情採取逐日分次交付被告費用之方式支付「保證金」,則該「保證金」之真正性質顯然不能排除係被告出租本案帳戶之對價,用以確保被告於收受保證金期間不會掛失帳戶,「黃經理」可於該期間自由使用帳戶進出款項。況退言之,縱使被告認知其所收受之「保證金」係用以擔保「黃經理」不會非法使用本案帳戶資料,然所謂「保證金」,係指保證某種承諾之款項,若違反承諾,可沒收「保證金」,而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全然交付「黃經理」,顯已無從掌握「黃經理」如何使用本案帳戶,則其收受「黃經理」交付之「保證金」,用以擔保「黃經理」不會將本案帳戶作非法使用,即隱含倘本案帳戶日後確遭「黃經理」非法使用,被告即可毋庸歸還「保證金」之意,準此,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收取「黃經理」交付之「保證金」時,實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恐有淪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此由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黃經理」時,不斷提及「應該不會出事吧?」、「因為我很怕出事耶。」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對話譯文),亦可明證,惟其卻仍選擇收受「保證金」作為交付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對價,顯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甚明。
⑶、況一般代辦貸款公司於協助有貸款需求之客戶處理送件審核之流程,理應先了解客戶之工作、財產及收入狀況,並要求客戶提供相關薪資或財力證明文件,始能為客戶評估並尋找最適合之貸款方案,於確定客戶之貸款金額、還款利率、還款期限及方式等細節後,簽立正式契約,始進行後續送件及審核徵信之流程,然依被告前揭所述交付本案帳戶以供貸款之情節,其與「黃經理」間,不僅並未先簽立正式契約確定貸款金額、約定利率、還款期限及方式等細節,對方反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透過匯入、轉出不明款項之方式,協助被告假造財力證明,依一般社會通念理解,已涉及向銀行詐貸之不法行為,與一般認知之代辦貸款公司業務運作情形迥然不同;復且,被告於105年間即曾因申辦貸款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而涉案,雖該案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本院卷第411至423頁),然被告於該案亦是將帳戶資料交與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劉先生」,對方同樣係以美化帳戶之說詞要求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則被告既然已有前案交付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涉訟經驗,理當較通常人更為小心警慎,避免重蹈覆轍,然其於本案再次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帳戶資料,對於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有淪為詐欺等犯罪使用之可能性已有預見,卻仍未對自稱「黃經理」之人之身分背景、任職公司為基本詢問、查證,僅單憑對方之片面說詞,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與毫無交情、瞭解有限且毫無信任基礎之「黃經理」,顯見其心念所及僅如何能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取自身所需款項,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已甚顯然。被告為求貸款而任由素昧平生之不詳成年人可全權管領支配其本案帳戶,枉顧金融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則其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即便被告之本意原在於辦理貸款,但其容任自身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犯罪使用之心態,主觀上仍存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自無從因此解免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罪責。
3、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得以此轉匯或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本案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酉○○等30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該詐騙集團藉由轉匯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1個行為幫助30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5至30所示被害人A○○等6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附表所示酉○○等30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其於犯罪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酉○○等30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目前在金門餐廳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其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1萬5000元之對價,屬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附表所示酉○○等30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周盟翔、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蘇烱峯、B○○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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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1年6月25日,以LINE社群「LIBF全球股票金融操盤室」向酉○○佯稱可下載軟體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 | 於111年6月3日,以LINE暱稱「張景明老師」、「助理蔣婷」、「Hopoo亞太客服-陳」向癸○○佯稱可下載軟體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 | 於111年6月5日,以LINE暱稱「張景明老師」向午○○佯稱可下載軟體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 | 直播客服以LINE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 | 於111年5月14日,以LINE暱稱「張景明」、「淑慧」向子○○佯稱可下載軟體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 |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HOPOO客服專線經理-凱琳」向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 | 以LINE暱稱「張景明」向玄○○佯稱可下載軟體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 | 於111年6月30日,以LINE暱稱「張景明」向亥○○佯稱可下載軟體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 | 於111年5月30日瀏覽網頁投資理財訊息後,加入LINE社群「LIBF張景明」,誤認可投資獲利,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 | 於111年5月17日起,以LINE暱稱「張景明」、「劉玲麗」向黃○○佯稱可下載軟體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 | 於111年6月中旬,以LINE暱稱「張景明」向天○○佯稱可下載軟體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 | 於111年5月28日起,以LINE暱稱「HOPOO客服專員」向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 | 於111年5月31日起,以LINE暱稱「張景明」、「HOPOO客服專員」向庚○○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 | 於111年5月底起,以LINE暱稱「張景明」向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 | 於111年7月5日起,以LINE暱稱「HOPOO客服專員」向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 | 111年6月7日起,以LINE暱稱「張景明老師」、「助理蔣婷」、「HOPOO亞太客服陳」向徐瑄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瑄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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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1年6月4日起,以LINE暱稱「張景明老師」向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 | 於111年6月30日起,以LINE暱稱「張景明老師」向丑○○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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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1年7月1日起,以LINE暱稱「張景明老師」向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 | 於111年6月起,以LINE暱稱「Dale」向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 | 於111年7月5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張景明老師」、「HOPOO亞太客服-陳」向陳麗真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陳麗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 | 於111年6月起,以LINE暱稱「HOPOO亞太客服專員」向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 | 於111年7月5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陳淑萍」、「陳怡慧」、「HOPOO客服」向壬○○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 | 於111年5月底起,以LINE暱稱「張景明老師」、「HOPOO亞太客服-劉」向寅○○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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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1年5月21日起,以LINE暱稱「劉玲麗」向A○○佯稱可投資外幣美金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 | 於111年6月7日起,以LINE「張景明老師」、「吳靜怡」、「HOPOO客服」向巳○○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 | 於111年7月3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HOPOO客服」向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 | 於111年5月30日起,以LINE暱稱「LIBF張景明」、「HOPOO亞太客服專員」向戊○○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 | 於111年6月3日起,以LINE暱稱「張景明老師」、「曉曼」、「助理蔣婷」、「HOPOO亞太客服-陳」向未○○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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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1年6月26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張景明老師」、「HOPOO客服」向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