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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宜萱前於民國111年5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李佳薇」及「王湘涵」之人(下各稱「李佳薇」、「王湘涵」)聯絡,並經「王湘涵」告知如代為拿取並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取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與「李佳薇」、「王湘涵」、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19時許致電陳美容,假冒為陳美容之姪子陳其彥,再透過「LINE」與陳美容聯繫,佯稱須交付貨款與廠商,欲向陳美容借款云云,致陳美容信以為真,依指示於翌(14)日1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0,000元至莊玟萱(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旋由莊玟萱依指示於同日11時55分、12時3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利用自動櫃員機依序自上開台新帳戶內提領上述款項中之150,000元,及將其餘10,000元轉入伊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內。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8時21分許致電李纓弟,假冒為李纓弟之孫,再透過「LINE」與李纓弟聯繫,佯稱因公司周轉問題須向李纓弟借款云云,致李纓弟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同日12時20分(入帳時間22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上開新光帳戶內,旋由莊玟萱依指示於同日13時7分、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利用自動櫃員機依序自上開新光帳戶內提領30,000元、30,000元(含李纓弟匯款之50,000元,及自莊玟萱台新帳戶轉入之10,000元)。
二、張宜萱依「王湘涵」之指派,於111年7月14日13時23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前,向莊玟萱收取前述共210,000元之現款,再於同日14時4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與「王湘涵」指定之不詳成年男子;張宜萱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李佳薇」、「王湘涵」、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先後共同向陳美容、李纓弟詐取財物得手,同時藉此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而獲得約1,000元之報酬。嗣因陳美容、李纓弟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美容、李纓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張宜萱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依「王湘涵」指示為事實欄「二」所示之取款及轉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辯稱:其當時是在網路上應徵工作,「王湘涵」為三埔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主管,「王湘涵」稱該公司是做化妝品原料的,須向其他公司的業務收取貨款,其因此才依「王湘涵」指示向他人收款並轉交,其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美容、李纓弟陷於錯誤,因此各為事實欄「一」所示之匯款行為,再由莊玟萱依指示提領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共210,000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美容、李纓弟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29至32頁),且有證人莊玟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可資佐證(警卷第3至9頁、第11至13頁,偵卷第37至39頁),另有告訴人李纓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陳美容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查詢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5107號函暨上開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IP位址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9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69875號函暨上開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莊玟萱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纓弟、陳美容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或通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33頁、第35頁、第39頁、第41至47頁、第49至53頁、第89至107頁、第109至113頁);而被告係於111年5月25日起透過「LINE」與「李佳薇」、「王湘涵」聯繫,並於111年7月14日依「王湘涵」指示為事實欄「二」所示之收款及轉交行為等情,則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不諱,且有被告取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另案遭查獲之照片、被告與「李佳薇」或「王湘涵」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警卷第55至59頁、第61頁,本院卷第79至262頁)。故被告於「李佳薇」、「王湘涵」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陳美容、李纓弟使伊等匯款,再由證人莊玟萱提領該等款項後,曾向證人莊玟萱拿取所提領之款項並轉交「王湘涵」指定之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收水」等成員提領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迂迴方法代為收取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王湘涵」指示向證人莊玟萱收取款項及後續轉交款項與不詳男子時,已係年滿2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曾因於106年1月間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利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認不能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107年度易字第955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40頁),然被告歷此教訓,於112年7月14日為前揭收款及轉交之行為時,對詐騙集團所採取利用人頭帳戶獲取款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法,均應較一般人有更為深刻之認識。況被告與其所接洽之「李佳薇」、「王湘涵」均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對「李佳薇」、「王湘涵」之來歷、真實身分均一無所悉,雙方間亦毫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竟僅須依「王湘涵」指示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逕依「王湘涵」之指示,代為向證人莊玟萱收取款項並轉交與不詳男子,而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應徵三埔企業有限公司之工作,該公司是做化妝品原料的,其依業務主管「王湘涵」指示向其他公司之業務收取貨款云云。惟衡之常情,若係正當營運而有相當經營規模之公司,應徵聘用、請款、收款入帳、薪資發給均須依循一定之程序,往往亦均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收取、存入帳款,乃眾所周知之常識;而「王湘涵」通常係傳送不特定人之照片供被告閱覽,並指示其至高鐵站、火車站、超商或速食店、咖啡店等地點取款,被告僅須持「LINE」對話紀錄向對方收款,收款後即再依「王湘涵」指示將款項另轉交給不特定之人,被告歷次轉交款項之對象均非同一人,且其均係自所收取之款項自行拿取自己之薪資等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57至58頁),亦有被告與「王湘涵」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供參照(本院卷第79至260頁),足見被告收取或轉交款項時,均係於車站、超商、速食店、咖啡店等任意地點為之,從未實際前往與化妝品原料相關之任何營業場所或公司行號收取款項,對象則均為僅能臨時憑藉照片辨識之不特定不明人士,且被告收款前無須先向公司拿取任何請款單、契約等足以證明交易內容及帳款金額之文件資料,收款後不久旋即在附近地點再將款項轉交與不特定之他人,不須將款項存入公司帳戶內,期間更從未曾前往公司辦公室或與「王湘涵」等主管晤面,復非由公司會計或出納人員發放薪資而係自行由所收款項中拿取報酬,衡情均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而顯係以迂迴手法輾轉傳遞款項。是被告自111年5月25日與「李佳薇」、「王湘涵」聯繫後,迄至111年7月14日向證人莊玟萱收款及轉交時,已歷近2月之時間,其自已充分認知其所為與正當工作之型態大相逕庭,其猶不顧於此,配合「王湘涵」指示為本案收款及轉交之行為,縱使因此將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自認係在為上開公司工作,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 
 ㈣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內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案犯行中除被告、「李佳薇」、「王湘涵」外,尚有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美容、李纓弟施行詐術、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2人以上,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王湘涵」之指示參與上開收款、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㈤末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不受其他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莊玟萱因本案提領款項所涉之詐欺等罪嫌,或被告因其他收款行為所涉之詐欺等罪嫌,固均曾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院衡酌卷內資料,既認被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而曾參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受其他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李佳薇」、「王湘涵」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陳美容、李纓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受「王湘涵」之指示,於證人莊玟萱提領告訴人陳美容、李纓弟所匯入之款項後,向證人莊玟萱收取該等款項後再行轉交,自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雖係加入「李佳薇」、「王湘涵」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對告訴人陳美容、李纓弟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亦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812號、111年度偵字第3483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足供查佐(偵卷第67至69頁),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重複就其對告訴人陳美容、李纓弟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王湘涵」指示向證人莊玟萱收取款項後轉交與「王湘涵」指定之不詳男子,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李佳薇」、「王湘涵」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陳美容、李纓弟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收取及移轉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美容、李纓弟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且其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從事收款、轉交之工作,而與「李佳薇」、「王湘涵」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犯後復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家有母親及兄姊,平日於五金行工作(參本院卷第30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均屬同次之收款、轉交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自承其從事收款及轉交等工作,每月約可獲得共30,000元之報酬等語(參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58頁、第305頁),但因被告於同月間曾多次為收款、轉交之行為,非僅從事本案犯行,則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即日薪約1,000元進行估算,被告於111年7月14日案發當日之獲利約為1,000元,即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收取之款項已交付「王湘涵」指定之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