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曦
選任辯護人 歐致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曦無罪。
判決要旨
本院依照被告的辯解進行調查的結果,雖然無法百分之百確認被告所講的情形正確無誤。但是依照證據呈現的情形來判斷,被告的辯詞存在高度可能性。既然無法排除被告被冤枉的風險,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本院理應判決被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大略如下:
1.被告陳曦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70850帳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起訴書誤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下稱「遠東34272號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49333號虛擬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2.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7日14時47分,以LINE通訊軟體結識賴瑞琴,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向其佯稱:可至「宏盛一號群組」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12時1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王國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國忠之中小銀行帳戶」,其涉嫌詐欺罪嫌部分,為警另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3.旋於同(7)日13時12分,自前揭「王國忠之中小銀行帳戶」轉出13萬1,255元至吳凱元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凱元之中信帳戶」,其涉嫌詐欺罪嫌部分,為警另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再於同(7)日13時14分轉出13萬2千元至陳曦申設之上開「中信70850帳戶」內。
4.復於同(7)日13時59分、14時3分自上開「中信70850帳戶」先後轉出10萬元、74萬9千元至上開「遠東34272號虛擬帳戶、遠東49333號虛擬帳戶」內。嗣賴瑞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5.案經賴瑞琴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此認為被告陳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二、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案件經過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的辯解的確有可能發生,也就是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因為刑事審判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三、檢察官依據以下的證據,認為被告有罪:
1.證人即告訴人賴瑞琴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5至17頁)。
2.告訴人賴瑞琴之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⑵手機擷圖⑶Line對話譯文(偵卷⑴第46頁⑵第53至68頁⑶第69至168頁)。
3.王國忠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偵卷第170至176頁)。
4.吳凱元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⑶自動化LOG資料(偵卷第178至186頁)。
5.被告陳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偵卷第189至207頁)。
6.被告陳曦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⑴會員資料⑵交易明細(偵卷第215至229頁)。
7.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⑴與Instagram暱稱「三隻貓在家」之對話內容⑵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通知(偵卷⑴第293至317頁⑵第337至424頁)。
8.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11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⑴設定GoogleAuthenticator驗證,綁定雙重驗證流程⑵-1:授權新裝置email驗證⑵-2:授權新裝置email驗證⑶加值:加值新台幣、虛擬貨幣至BitoPro交易所流程⑷提領:從BitoPro交易所提領新台幣、虛擬貨幣流程⑸被告111年5月15日註冊會員資料(本院卷第55至97頁)。
9.檢察官112年7月20日提出⑴幣託公司在註冊時出現警語畫面⑵幣託公司進行手機驗證機制畫面(本院卷第43至45頁)。
10.被告陳曦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偵卷第9至13、237至240頁,本院卷第31至38、139至152、179至203頁)。
四、檢察官依據以下的主張,認為被告有罪:
1.從本案被告提出的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早就看出本案不法性,對方才會提議說介紹朋友、讓朋友弄、就能賺錢又安全,被告也真的去問有沒有朋友可以提供,但被朋友拒絕,被告才去申辦中信帳戶,並且等到之後整個註冊虛擬貨幣APP的過程,被告是想要用假的EMAIL註冊,顯然被告是希望可以的話隱瞞自己的真實身分,才有辦法賺錢又很安全。
2.又從整個對話紀錄中,看不出被告於審理中所說的代客操作虛擬貨幣的情事,也跟警詢時、偵查中的陳述完全不一樣,所以被告於審判中所說代客操作虛擬貨幣之事甚值懷疑。
3.被告早就知道本案事情涉及不法,才處處怕銀行打電話、處處怕虛擬貨幣的APP愈來愈嚴格,所以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等語。
五、被告陳曦提出以下的主張,認為她不成立犯罪(詳附件A):
被告是為了有賺錢的機會,才把「中信70850帳戶」、「遠東34272號虛擬帳戶」、「遠東49333號虛擬帳戶」(下稱「中信70850帳戶」等3個帳戶),依照指示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洪育婷」等使用,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洪育婷」代被告幫客戶代購泰達幣是從事詐騙及洗錢行為,也無法預見「中信70850帳戶」等3個帳戶將被「洪育婷」用以作為洗錢及詐欺之工具,被告也是受騙而誤信自己是在從事合法之泰達幣代購,並沒有犯罪故意等語。
六、被告陳曦並提出以下的證據,認為她不成立犯罪:
1.「洪育婷」手機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之帳號截圖1份(偵卷第293頁)。
2.被告與「洪育婷」以手機社群軟總Instagram上聊天對話截圖1份(偵卷第295至317頁)。
3.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戶名:帳號:000000000000)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1份(偵卷第319至335頁)。
4.民國111年6月6日至7月28日MaiCoin、MAX、BittoPro等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兌換泰達幣(USDT)之交易紀錄通知截圖1份(偵卷第337至424頁)。
5.「洪育婷」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上貼出每日幫客戶代購泰達幣(USDT)之代購筆數及手續費截圖1份(偵卷第425頁)。
七、本案證據呈現的客觀基本事實:
1.本案「中信70850帳戶」等3個帳戶是被告所申辦,因本案而提供「洪育婷」使用:
被告承認上開3個帳戶是被告申辦使用,提供給「洪育婷」使用(上開檢察官之證據編號10)。
2.本案「中信70850帳戶」等3個帳戶當時為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
告訴人賴瑞琴因詐騙集團成員的電話詐術所欺騙,致使匯款11萬元到「王國忠之中小銀行帳戶」,經遭轉出13萬1,255元到「吳凱元之中信帳戶」,再遭轉出13萬2千元到「中信70850帳戶」,接連先後轉出10萬元、74萬9千元到「遠東34272號虛擬帳戶、遠東49333號虛擬帳戶」的受害事實,已經告訴人在警局具體說明(上開檢察官之證據編號1),並且有相關匯款單據及通軟體對話截圖佐證(上開檢察官之證據編號2),而且本件相關帳戶交易明細中,也顯示了相關匯款和款項提領的情形(上開檢察官之證據編號3至6)。因此,本案「中信70850帳戶」等3個帳戶當時確實是被詐欺集團的成員用來騙取告訴人金錢的工具。
3.被告為求賺錢機會,而提供本案「中信70850帳戶」等3個帳戶給「洪育婷」使用:
被告關於當時她為求賺錢機會,所以提供本案「中信70850帳戶」等3個帳戶給「洪育婷」使用的主張,有「上開檢察官之證據編號7」及上開被告提出之證據編號1至5之對話紀錄等為佐證,可以採信。
八、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又是否可預見,即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為判斷標準,兼顧行為人個人的注意能力為上限,亦即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超過一般人之注意能力時,以一般人注意能力作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不及一般人注意能力時,以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
九、本院對證據的評價結果:
1.被告歷次接受警察、檢察官及法院詢(訊)問時,始終陳述她提供本案「中信70850帳戶」等3個帳戶給「洪育婷」等使用,是為求得賺錢機會等語(偵卷第9至13、237至240頁,本院卷第31至34、139至152、187至203頁),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歧異,因此,憑此無法認為被告在提供本案「中信70850帳戶」等3個帳戶之時,心中已經存著該等帳戶將供做不法使用的認知。
2.因而,本案關鍵在於「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有無將被詐騙集團供做不法使用的認知」,而不是僅為「被告對此有無能力認知」的問題,並且本案必須證明被告對此認知,具有相當高的認知可能性,才能認為被告成立犯罪。
3.又社會本來就存在各種社會活動,不能認為帳戶交給別人一定會被詐騙集團使用。況且每個人在交付帳戶時,心裡的認知或想法,也因每個人的心性、愚智、社會經驗、經濟能力、年齡而有不同。我們無法認為年紀只有21歲的被告,理論上、經驗上必然可以判斷帳戶可能會被詐騙集團使用。
4.再者,現今以求職為由進行詐騙之情況猖獗,部分民眾或因尋無工作以換取收入度日,往往為取得賺錢機會而順應要求,所以,被告如果為能順利尋得工作或投資獲利,而應對方之請求提出相關帳戶資料,尚屬可能。又觀諸「上開檢察官之證據編號7」及上開被告提出之證據編號1至5之對話紀錄等內容,可見被告當時確實是受騙而相信「洪育婷」其人屬於合法公司,本件提供帳戶資料也是合法賺錢工作,也相信被告帳戶資料不會供做不法使用,而且,被告必須依照指示提供資料,該公司才可能給予賺錢機會,所以被告關於她提供帳戶資料,並沒有將被詐騙集團供做不法使用的認知的辯解,應該可以採信。
5.所以,縱使被告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提供帳戶資料,可以說是對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但不能因此就直接推論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將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之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不能單以被告提供的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就直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6.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的民眾急於獲得資金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的事情,也時有所聞,所以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的情形下,因急需金錢過於操切,實在難以期待一般民眾都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而且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於是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之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也是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就足以全然知悉。且如果一般民眾可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帳戶資料,自不能僅以客觀合理的智識經驗為基準,直接推論被告必具更高之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7.況且,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21歲,就讀大學三年級,年紀尚輕,高中畢業後就升讀大學,僅有擔任兼職店員的工作經驗等情形,已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01頁),可見被告的社會閱歷不多,縱然具有一般智識程度與打工經驗,然都不是與金融或犯罪偵查相關,而且尚非屬高學歷或具有豐富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風險之預見能力及範圍本可能比較為狹隘,所以無法排除被告誤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主觀上認為從事合法工作而提供帳戶的可能。
8.再者,各人之智識程度容有不同,有人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有人資質一般,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容易輕信他人,已經受騙還不知其情。況且,現今傳播媒介已然多樣化,每日報紙、廣播、網路,到處充斥各種形式的代辦信用卡、貸款資訊、求職廣告或投資訊息,甚且主動撥打民眾手機或傳送簡訊詢問有無資金需求者,可說不勝其擾;如果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帳戶資料,也就是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參照社會上不法份子為得逞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巧妙說詞,且詐欺集團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如果是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者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但是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所以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貪圖小利或急需工作情形下,因亟需款項、工作過於急切或貪圖小利,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是以,被告在缺錢、急需工作或貪圖小利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事先充分查證下,提供己有帳戶並依指示領款,其後始知受騙,此種遭受欺瞞而提供帳戶及依指示領款交付之情形,尚非少見,除查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未必故意之積極具體事證外,並不能當然地以果推因,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或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9.又「洪育婷」等既以上開話術等方式哄騙取得被告之信任,縱使被告朋友予以拒絕,或者幣商網站曾有相關警語(上開檢察官之證據編號8及9),依被告當時所處之情境,亦難推認「被告就其提供之相關帳戶,將供作詐騙集團人頭帳戶及轉匯騙款使用,及匯入帳戶之款項,係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贓款等情有所預見或知悉,並容任其發生」,故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10.故而,依照被告當時之智識、社會經驗,詐騙集團人員以提供帳戶資料為由,讓急於謀求賺錢機會的被告陷入圈套,而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被告應該也是遭詐欺集團所詐騙,無法認為被告有何幫助「洪育婷」等詐騙集團成員犯罪,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不能讓被告擔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亦即不能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事後審查,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為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且容任其發生。
十、綜上所述,檢察官舉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亦未有其他足資補強之積極證據,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壹、事實經過: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4日與「洪育婷」認識,因「洪育婷」於111年4月23日在手機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發佈有可以打工賺錢的訊息,經被告在IG上向「洪育婷」詢問後,「洪育婷」進而以電話通話方式向被告告知因為她認識的投資公司有在幫客戶代購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賺取匯差作為手續費,因投資公司業務量龐大,所以投資公司要將幫客戶兌換泰達幣的業務轉介給其他幣商,並以泰達幣兌換完的匯差當作幣商的手續費,被告向「洪育婷」告知其不會操作相關軟體,「洪育婷」遂向被告允諾可由其替被告操作客戶欲兌換之泰達幣或是教被告如何幫客戶兌換泰達幣(偵卷第295至296頁)。「洪育婷」要求被告先向超商購買手機儲值的預付卡,並要求被告要用預付卡先開立MaiCoin、MAX、BitoPro等虛擬貨幣交易所APP,也要求被告下載手機社群軟體Telegram,作為工作聯絡群組之用,「洪育婷」叫被告先加入她的Telegram群組,還開玩笑稱「我在裡面會幹譙老闆所以這個不能讓老闆知道」(偵卷第295至297頁),被告原本欲以其本身已申辦且持有之彰化銀行及國泰銀行之金融帳戶幫客戶操作兌換泰達幣,但遭「洪育婷」拒絕,「洪育婷」向被告告知因地區銀行會有限額,並要求被告要自行開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偵卷第300、303頁),「洪育婷」還向被告保證每天的收益都會打在投資群組裡(偵卷第301、425頁),且因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及國泰銀行之金融帳戶無法使用,「洪育婷」還向被告說看要不要找朋友來,跟朋友共享利潤,稱「這是我給沒有辦法一起賺錢的寶貝提供的方法啦不想看你們沒有錢賺」,然後又稱剛開的戶也不行,勸被告現在先開戶,然後可以等下一波,7月時再一起上,「洪育婷」以不斷透過幫被告想辦法及處理解決問題的態度取信被告;而因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及國泰銀行之金融帳戶無法使用,被告想將已購買之預付卡退費時,「洪育婷」還說若被告無法退費的話,她會再給被告預付卡的費用,並匯了200元給被告,超出被告購買預付卡的費用180元(偵卷第300至301、303至304頁),以一副怕被告吃虧的樣子在協助被告;「洪育婷」所為以上種種行為,均讓被告對於「洪育婷」確係要介紹自己賺錢機會一事深信不疑。 二、又「洪育婷」於111年5月7日被告告知其已開好戶後,復於111年5月10日再次要求被告要先開立MaiCoin、MAX、BitoPro等虛擬貨幣交易所APP及購買預付卡(偵卷第305至309頁),被告對於辦理預付卡有質疑時,「洪育婷」還安撫被告:「辦預付卡就跟辦電信一樣的道理」(偵卷第310頁),被告於111年5月15日對於幫客戶代購泰達幣賺取匯差手續費的模式雖有質疑,但「洪育婷」仍一直向被告保證那個都是台灣合法的交易所(偵卷第315至316頁),被告因此信賴「洪育婷」所宣稱之幫客戶代購泰達幣賺取匯差手續費的說法,其後,被告為了再次確認「洪育婷」向其保證幫客戶代購泰達幣賺取匯差手續費的資訊是正確且合法的,並親自於111年5月15日至5月20日間(詳細日期已忘記),到「洪育婷」當初租屋處(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一樓為瑞麟美而美早餐店),將被告之中國信託相關帳簿資訊提供給「洪育婷」,被告並於「洪育婷」當時租屋處,向「洪育婷」再次確認幫客戶代購泰達幣賺取手續費的交易方式是否都是合法的?「洪育婷」仍向被告再三保證投資公司都是正派經營,都是合法交易,被告遂委託「洪育婷」代被告幫客戶代購泰達幣。 三、如上,被告因信賴「洪育婷」,遂依照「洪育婷」指示,先行前往申登手機預付卡門號1門(0000-000-000),綁定MaiCoin並申請2個泰達幣交易帳號後,將預付卡sim卡交付給「洪育婷」之後,又將中信提款卡交付,「洪育婷」佯稱拿取被告所有泰達幣交易帳號2個與中信金融帳戶去做交易使用,交易的價差作為利潤回報給被告,於111年6月開始到8月初,被告每周固定到「洪育婷」當初租屋處領取「洪育婷」所稱交易利潤,前後共得5萬元。 四、「洪育婷」於111年6月6日至7月27日代被告操作幫客戶代購泰達幣賺取價差手續費的工作期間,被告皆有收到MaiCoin、MAX、BitoPro等虛擬貨幣交易所傳來有兌換泰達幣之交易紀錄通知(偵卷第337至424頁),且上開期間,幾乎每天都有不少筆小額金額(新臺幣千元以下)之兌換紀錄,且都還有正常開立電子發票,加上「洪育婷」確實皆會於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上貼出被告每日幫客戶代購泰達幣之代購筆數及手續費(偵卷第425頁,但因被告已被退出Telegram群組,故以無法取得當初群組內其他對話紀錄),因上開每天為數不少的小額兌幣紀錄,及「洪育婷」每日皆會po出替被告幫客戶代購泰達幣之筆數及手續費以換取被告安心之行為,更加使被告相信「洪育婷」確實很認真的在幫被告替客戶代購泰達幣。 五、111年8月初,「洪育婷」的友人「謝震宇」(當時自稱是「洪育婷」投資公司的同事)向被告告知,被告所提供的金融帳號達到交易上限,沒辦法繼續幫客戶進行泰達幣買賣的業務,故將預付卡sim卡、被告中信金融帳戶銀行提款卡一起還給被告,歸還當時還可以正常提領使用,直到111年11月,被告被通知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去製作筆錄時,被告才驚覺其所有泰達幣交易帳號2個與中信金融帳戶被拿去作為詐騙使用。 六、如上,於被告與「洪育婷」自110年11月認識,至111年4月「洪育婷」在IG上介紹被告投資管道,期間被告與「洪育婷」間的對話聊天,都是正常交友往來,期間或還會互相開玩笑,且於辦理預付卡及銀行開戶的過程中,「洪育婷」還一直展現出不斷想辦法要幫被告解決問題的態度,甚至怕被告吃虧,還二話不說就幫被告出預付卡的錢,且「洪育婷」也一直再三向被告保證這些都是臺灣合法的交易所,投資公司都是正派經營,而被告當時經濟狀況確實不好,連購買預付卡的幾百元費用都需要先向「洪育婷」借(偵卷第310頁),且被告基於「洪育婷」表現出的種種關心、想幫忙的作為下,被告因此信賴「洪育婷」,才委託「洪育婷」代被告操作幫客戶代購泰達幣,被告對於自己當初因信賴「洪育婷」,而將開立之2個泰達幣交易帳號、預付卡sim卡及中信提款卡交付「洪育婷」,來委託「洪育婷」代其操作,被告對於委託「洪育婷」幫客戶代購泰達幣之行為將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情形完全未有認知,被告完全是因信賴「洪育婷」,卻遭「洪育婷」將自己帳戶轉作他用,被告對於遭告訴人提起刑事洗錢防制法、詐欺等告訴,亦實感無奈。 貳、答辯理由: 1.被告當時年方21歲,尚在就學中,涉世未深,工作經驗不多,經濟狀況又不佳,被告才會被「洪育婷」種種話術及作為所騙,交付自己的中信銀行金融帳戶及2個泰達幣交易帳號,請「洪育婷」代為操作幫客戶購買泰達幣,被告原本想法是希望之後再請「洪育婷」慢慢教她,學會後就可自行操作;沒想到於111年8月初,「洪育婷」的友人「謝震宇」就告知被告,其所提供的金融帳號達到交易上限,沒辦法繼續幫客戶進行泰達幣買賣的業務,故將預付卡sim卡、被告中信銀行金融帳戶銀行提款卡一起還給被告,再其後,被告就接獲警局通知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了。被告是真的相信「洪育婷」,於上開期間內,有認真代被告操作幫客戶代購泰達幣,被告所加入的工作群組,也是在做合法的泰達幣代購生意;甚至於000年00月間,被告中信銀行金融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仍還以為自己帳戶之所以被列為警示,係因為「洪育婷」未將客戶購買的泰達幣轉給客戶所致。 2.如上所陳,被告係誤信自己確實係在從事合法之泰達幣代購,且被告主觀上並不具任何犯罪之故意,被告係遭「洪育婷」詐騙,才提供自己的中信銀行金融帳戶及2個泰達幣交易帳號給「洪育婷」,被告亦不知「洪育婷」利用被告所有之中信金融帳戶及2個泰達幣交易帳號,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被告自不構成刑法上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