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財
籍設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柳營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文財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1年5月17日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含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高堉霖、張淇晶、姜嘉檸、劉思岑、黃少慈、王秀慧等6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高堉霖、張淇晶、姜嘉檸、劉思岑、黃少慈、王秀慧等6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堉霖、姜嘉檸、黃少慈、王秀慧4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張淇晶、劉思岑2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郭文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2頁),檢察官及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在接受本院訊問時,雖然承認: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其申設,其依他人指示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轉帳之帳戶,不認識綁定之對象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簿子我都放在家裡就不見了,不是我拿去交給別人的,我現在也都叫我朋友不要找我了,我也是被害人云云。
二、被告於111年5月17日申設玉山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並依他人指示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轉帳之帳戶,不認識綁定之對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6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並據被害人高堉霖、張淇晶、姜嘉檸、劉思岑、黃少慈、王秀慧等6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玉山銀行112年6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7672號函檢附被告郭文財申請約定帳戶及申辦提款卡資料1份(偵緝一卷第63-65頁)、申請資料被告郭文財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21-22頁,同警二卷第5-6頁,警三卷第4-5頁,警四卷第14-15頁,警五卷第13-15頁,警六卷第13-15頁)、告訴人高堉霖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1紙(警一卷第5頁)、告訴人高堉霖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8-16頁)、告訴人張淇晶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二卷第7頁)、告訴人姜嘉檸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份(警三卷第13-15頁)、告訴人劉思岑提出之匯款明細表及內埔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2紙(警四卷第17-19頁)、告訴人劉思岑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四卷第41-45頁)、告訴人黃少慈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警五卷第20頁)、告訴人黃少慈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五卷第29-58頁)、告訴人王秀慧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警六卷第8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62881號函檢附約定帳號申請書2份(本院卷第109-11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前揭帳戶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轉匯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本案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資料(含密碼),是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告所說放在家裡不見的辯解無法採信:
(一)被告於111年5月17日申辦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再於111年5月18日16時5分至玉山銀行佳里分行辦理約定轉入帳號,轉入戶名為陳思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又於111年5月19日13時11分至前揭分行辦理約定轉入帳號,約定轉入戶名為陳思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向行員表示認識對方,關係為「朋友」,約定目的為「貨款」,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62881號函檢附約定帳號申請書2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1-116頁),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我不認識約定轉入帳戶的人,是賣水果的行口叫我綁定的。(上面有寫說「朋友」,約定目的是「貨款」,你剛剛不是說你不認識他嗎?)是行口跟我講的,為了要轉帳貨款比較快,我也不知道行口的名字,好像是叫「青山」吧等語(本院卷第140-141頁)。被告於111年5月18及19日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帳號等金融服務後,帳戶資料於111年5月23日旋即遭詐騙之人利用,且被害人匯款到被告之前揭帳戶後,隨即被轉匯的帳戶,就是被告綁定的陳思維帳戶。又存摺(含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為個人之金融理財工具,如被告所辯其存摺等物被竊,被告何以會完全不擔心遭人作為犯罪工具,且未及時向開戶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亦未報警,且未留存「青山」之聯繫資料,此舉顯悖常理。
(二)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觀之,詐欺取財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遭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前,理應當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蓋若未得同意,帳戶所有人於發現帳戶遺失或遭竊後,必會儘速將存摺掛失,以避免第三人使用,詐欺取財者即無法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且該帳戶所有人得於補發存摺或變更密碼後予以提領,是詐欺取財者若非確定帳戶短期內不會遭掛失止付,應不致以此從事財產犯罪。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取財者或詐欺集團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殊難想像詐欺取財者或詐欺集團會選擇他人遺失而可能立刻遭掛失之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及洗錢之工具。
(三)綜上,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等物放在家裡不見了云云,顯不足採,而係被告自行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定。又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
(三)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之必要。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倘遇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可預見。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44歲之人,學歷為高職肄業、自稱曾從事栽種龍眼等工作,足見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且被告對於「青山」要求其綁定其不認識之人約定轉帳及網路銀行等金融服務,被告辦理約定轉帳係以不實的理由告知銀行人員,被告對於「青山」之身分、辦理前揭金融業務而使用被告之帳戶可能涉及不法,當有合理之預見。
(四)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本案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文財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罪」。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被告的行為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的行為,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會按照「正犯」的刑度,予以減輕。被告否認幫助洗錢犯罪,沒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
二、被告的一個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構成上述兩個罪名,應該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在數個罪之中選擇情節最重的一個,用處罰較重的幫助洗錢罪處罰被告。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未正視交付帳戶資料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刑事犯罪偵查幕後詐騙者困難;復考量被告否認交付帳戶資料,迄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和解,亦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身體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本案帳戶轉移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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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高堉霖,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高堉霖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11時27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張淇晶,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淇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姜嘉檸,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姜嘉檸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劉思岑,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思岑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 ⑴111年5月24日10時44分許 ⑵111年5月24日11時22分許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黃少慈,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少慈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8時43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王秀慧,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秀慧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