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武泓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武泓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武泓譯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49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2年11月8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被告住處,並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果,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112年12月6日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內僅泛稱「被告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49號詐欺等案件判決,爰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若逾期仍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