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792號
附民原告 許日清
附民被告 謝秀香
上列被告因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秀香應與同案被告簡瓊花(有關同案被告簡瓊花被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經本院移送民事庭處理)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謝秀香應將附件所示發文內容刪除。
二、被告謝秀香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因此,附帶民事訴訟必係對刑事訴訟之被告始得提起,且需以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求償權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賠償。另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許日清對同案被告簡瓊花提起附帶民事賠償,雖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174號起訴書為據,但被告謝秀香在該案偵辦過程中,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917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74號卷宗第85至88頁),故檢察官並未對被告謝秀香提起公訴,原告許日清與被告謝秀香間亦無刑事案件繫屬本院。依照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許日清對被告謝秀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㈢若原告許日清仍認需向被告謝秀香請求負損害賠償之責,自應另行提出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