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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振榮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下營區中興南路(臺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南路21號前而欲由車道外側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且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轉迴車,適有告訴人薛英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被告張振榮車輛左後方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薛英彬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移位性骨折、右側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13年11月28日撤回告訴,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請求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