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8號;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012號),本院認為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建志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0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學甲區寶發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寶發路與中華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此時適有告訴人劉東松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方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被告郭建志之車輛右前車頭與告訴人劉東松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東松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