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程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136號),本院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庭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52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程鄴於民國112年3月26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四維街19巷由西向東行駛,途經無號誌之該巷與四維街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適告訴人標振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街由北往南行經該路口。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2車於交岔路口撞及。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部挫傷,右膝部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標振添告訴被告楊程鄴過失傷害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