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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美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48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2799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彥廷告訴被告穆美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附112年度交簡字第2799號卷內)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80號
  被   告 穆美珠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美珠於民國112年2月8日1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關廟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中正路278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此時適有郭彥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同路段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致穆美珠之車輛右後車尾與郭彥廷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郭彥廷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額頭擦挫傷之傷害。穆美珠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彥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穆美珠、告訴人郭彥廷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穆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