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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侯銘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03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36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兼告訴人陳柏豪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9時15分,駕駛執照遭註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將軍區南312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南312線與南20線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陰,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此時適有被告兼告訴人侯銘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方駛來,侯銘修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車前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侯銘修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利用機慢車優先道右側超車,致陳柏豪之車輛與侯銘修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陳柏豪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挫傷、顱內出血之傷害,侯銘修亦受有前胸壁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柏豪、侯銘修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柏豪、侯銘修分別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認被告等分別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據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陳柏豪、侯銘修達成調解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陳柏豪、侯銘修分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