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森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8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9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侯森田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郭仁鋳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829號
被 告 侯森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1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森田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德路與中正北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郭仁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處作左轉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仁鋳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肱骨近端骨折、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側髕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後,侯森田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仁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森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仁鋳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被告及告訴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醫字第041975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良好,可見肇事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二、侯森田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該鑑定會112年8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035741號函及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之傷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時,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亦有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之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