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419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志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4時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大成陸橋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在行經大成路與興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馮健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大成路自對向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陳建志之車輛右側車身與馮健銘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馮健銘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股骨下端髁上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建志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馮健銘告訴被告陳建志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2月21日113年度南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2交簡2803號卷第97至9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