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141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裕發於民國111年6月7日8時26分,無照(越級)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4段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府安路4段58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告訴人曾崇賢(涉及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府安路4段同向自後方駛來,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下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3年2月7日調解成立,並於同年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交簡字卷第23、27至28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