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輝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黃緗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91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3615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輝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敬輝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已與告訴人吳雅婷約定先給付部分賠償金,餘額交由本院民事庭認定,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業據被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陳述在卷,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910號
被 告 黃敬輝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輝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臺南市北區北安橋匝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進入北安橋,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匯入車道應先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察覺即貿然匯入幹道前行,適有吳雅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安橋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擦撞,吳雅婷並受有右側骨盆骨折、恥骨骨折等傷害。詎黃敬輝明知駕駛本案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或現場之處置,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嗣經吳雅婷報警處理,經警查照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雅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敬輝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雅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述與被告在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嗣被告逕行離開事故現場之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被告並駕駛汽車上路行駛,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為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所應注意之事項,而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鑑定,鑑定結果亦認:「黃敬輝駕駛自用小客車,匯入車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332436號函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據此可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吳雅婷前開所受傷勢既係本件事故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當具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駕駛本件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離開現場,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