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怡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42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2954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怡芝於民國111年9月28日8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178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4.9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龍鳳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78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直行欲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2、3、4、5、6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954號卷第83至8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