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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順章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22時30分至同年月11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釣蝦場飲用酒類後,搭車返回住處休息。其後,於同年月11日13時許,未待酒精消退至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訪友。嗣於同日13時19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和緯路與西賢一街之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年月11日13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
  卷第1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警卷第13頁)、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17頁)、
  被告駕籍查詢資料(警卷第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警卷第1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
  21頁)附卷可以佐證。
  ㈡被告陳順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及本件犯行時間距前案報行完畢已逾8年;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尚非甚高,惟仍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被告飲酒後未立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係經相當時間休息後始騎乘機車外出;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造船廠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普通,需撫養70多歲母親
  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