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佳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41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丙○○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486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17日7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郡平路語育平路路口欲右轉育平路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右方有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黃○○(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未提出告訴)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左踝關節三踝粉碎性骨折併踝關節脫臼、左手肘與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
(四)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