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朝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朝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王淑慧所受傷害應補充「右側下顎齒槽骨骨折、左側下顎正中門齒脫落、右側下顎正中門齒脫落、右側下顎側門齒脫落、共3顆牙齒、上唇撕裂傷共1公分、下唇撕裂傷共3公分、下巴撕裂傷共3公分」。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月17日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朝宏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尚無過失傷害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及上開補充之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7號
被 告 蘇朝宏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朝宏於民國112年1月30日0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熄火車頭朝東方向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佔用車道停車,此時適有王淑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德安街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蘇朝宏之車輛左後車尾與王淑慧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王淑慧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髁間髁上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唇撕裂傷、下頷骨齒槽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蘇朝宏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淑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朝宏、告訴人王淑慧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蘇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