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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桂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桂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江桂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月27日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停等紅燈時,因行向路燈轉換為綠燈仍未起步前行,而遭後方車輛撞擊,致後車駕駛戴玉麗因此人車倒地受傷,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本次係初犯上開之罪,暨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25號
  被   告 江桂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桂美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上午5時2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華一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自行飲用清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上午5時45分許,江桂美駕車在同市永康區復興路與高速二街口停等紅燈時,因行向路燈轉換為綠燈後仍未起步前行,遂遭後方同向由戴玉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所撞及,致戴玉麗因此人車倒地而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嗣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對江桂美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桂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