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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EN PHUC(黎文福)男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EN PHUC(黎文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欄補充「於112年12月9日21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宿舍內,飲用啤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一)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86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
  (四)依被告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區○○路00號)。
  (五)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06號
  被   告 LE VEN PHUC (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EN PHUC(中文姓名:黎文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3時許,飲酒後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同日23時11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LE VEN PHUC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