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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本件告訴人王○謙係民國000年00月出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本件判決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不予揭露告訴人身分之資訊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王○謙(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母甲○○於警詢中表示代為提起告訴【見警卷第5頁】)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1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臨時於路邊黃線停車,於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同向左後方之告訴人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成年之王○謙,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倒地,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被告無前科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6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同向在左後方由甲○○所騎乘、搭載其子王○謙(000年00月生,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側第8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腹壁擦傷之初期照護、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王○謙則受有頭部外傷、腹部鈍挫傷、四肢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該監視器影像擷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