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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升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建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以致與告訴人陳吳珠桂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係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非輕,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意見不同未能成立和解、調解之客觀情節、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人者,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8號
  被   告 王建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升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5時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中山路44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超越,此時適有陳吳珠桂無照(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在前行駛,致雙方車輛碰撞,致陳吳珠桂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側額顳葉硬腦膜下出血、肢體多處擦挫傷、姿勢性暈眩、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王建升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吳珠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建升、告訴人陳吳珠桂、證人李永昕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王建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