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金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末二行所載告訴人傷勢「右眼玻璃體浮游物」,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機車而肇致本件事故,駕駛行為確有不當,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業已坦認應負過失責任,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及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一時難以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尚包括「右眼玻璃體浮游物」,然為被告所爭執,而根據卷附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1頁),告訴人係於112年12月15日經診斷其右眼有上開症狀(俗稱飛蚊症),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12年9月4日,已相隔達3個月,兩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確有可疑,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告訴人所患「右眼玻璃體浮游物」,難認係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因此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