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晴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04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訴字第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伊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鄭伊晴於民國111年3月2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崇明路與崇明路187巷口處暫停後,欲起駛並迴轉時,原應遵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迴轉,適鄭○靖(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速限規定而超速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鄭○靖當場人、車倒地,經救護車送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急救;鄭伊晴則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在上開現場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惟鄭○靖因受有疑似高位頸椎損傷合併氣管損傷等嚴重傷勢,仍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翌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9時8分許不治身故;嗣檢察官協同檢驗員前往相驗,發現鄭○靖係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頸胸撞傷及氣血胸之傷勢,致多處骨折合併呼吸衰竭而死亡,乃確悉上情。案經鄭○靖之父鄭○哲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鄭伊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鄭○靖之父鄭○哲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㈤監視器錄影影片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㈥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
㈧相驗照片。
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6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840362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㈩臺南市政府111年9月29日府交智安字第1111268675號函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本院勘驗筆錄。
中央警察大學112年12月14日校鑑科字第1120011393號函暨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相驗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463號卷第49頁),是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之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並配合進行偵、審程序,足見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因此導致被害人鄭○靖死亡之最嚴重結果,造成被害人鄭○靖與家屬天人永隔之慘劇,使告訴人鄭○哲等家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挽回之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被告與被害人鄭○靖之父母鄭○哲、鄭王○○復均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被告並已給付全部賠償,被害人鄭○靖之父母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足供參考(本院卷㈠即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1號卷第287至289頁、第317至318頁);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害人鄭○靖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家庭代工工作,須與配偶一同扶養母親及2個小孩(參本院卷㈠第29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雖因一時輕忽而犯上開犯行,然其犯後已坦承有過失,並與被害人鄭○靖之父母均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而給付賠償,有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參酌被害人鄭○靖之父母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本院卷㈠第288頁),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