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第29785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12年度撤緩字第415號),復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志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展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復於同日下午2、3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保華路之金滿座育樂美食館飲用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生產路與崇德路口時,因行車違規經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對其施予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是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