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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7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於路口貿然左轉,與同行向告訴人方惠萍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2次調解被告均未到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3號
  被   告 陳育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文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4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興中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博愛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同向在後方惠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方惠萍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又陳育文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方惠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育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方惠萍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截圖。
  ㈤診斷證明書。
  ㈥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陳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  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