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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修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修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755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9月11日至105年9月1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⒉、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47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㈣、依被告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善化區市178線與南129線)。  
㈤、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09號
  被   告 陳修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修豪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乃刑法所禁止,竟於112年11月21日22時許起至同年月22日0時許止,在臺南市○○區○○000○0號情緣小吃部飲用600毫升之啤酒2至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於同日0時58分許,在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市178線與南129線時,因紅燈迴轉遭警攔查,而發覺其有酒味,遂於同日1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修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臺南市○○○○○○○○○道路○○○○○○○○○0○○○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頁面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頁面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