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重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重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重仁未考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8時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木柵港西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臺南市善化區木柵港西路與木柵港東路路口附近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雙黃線欲迴轉對向車道時,適楊珮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木柵港西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楊珮綺受有尾椎線性骨折、左肘、左大腿擦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王重仁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且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案經楊珮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重仁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珮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截圖2張、楊珮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對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之勘驗報告、王重仁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重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及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致告訴人楊珮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顯有過失。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即現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重仁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等情,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警卷第43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行為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無疑。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另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行駛,駛入對向之車道內,致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事故,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並考量本案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惟未出席本院調解庭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