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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三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6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無照駕駛且肇事。
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號
  被   告 林冠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民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南市玉井區某址藥局獨自飲用內含酒精成分之維士比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玉井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臺南市玉井區民生路購物。嗣林冠民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擦撞同向前方沿路旁步行之王偉貞致其受傷(因王偉貞旋即送往麻豆新樓醫院治療,林冠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尚未據告訴),嗣經員警到場處理,發覺林冠民全身散發酒氣,乃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8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冠民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蒐證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