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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天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訴字第196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天富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9行「人行穿越道」均更正為「行人穿越道」,並補充「被告高天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基本型犯罪類型變更為加重型犯罪類,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並非單純之狀態描述,而係分就行為之方式、方法及地點等為規定,為立法者就構成要件要素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態樣、情狀等綜合判斷而制定之犯罪類型,應認係刑法分則之加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起訴書雖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罪,惟此部分事實已呈現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罪法條,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下合稱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嚴重影響用路人之安全,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駕駛,理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告訴人2人並使其等受有傷害,發生車禍後復未下車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亦未徵得告訴人2人同意即逕自離去,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2人無意願調解(見偵卷第40頁,本院交訴卷第19頁),而未賠償其等損失;兼衡告訴人2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程度、其等傷勢幸未因被告之逃逸行為擴大等情,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現因疾病長期臥床、日常須依賴他人照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7頁,本院交訴卷第8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82號
  被   告 高天富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天富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北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段284號前(下稱該處)人行穿越道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尹嘉悅、袁岱祖徒步沿該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行經該處人行穿越道時,均遭高天富駕駛之該車前車頭撞擊而倒地,尹嘉悅因此受有臀部挫傷、右腳跟擦挫傷等傷害,袁岱祖則因而受有右腳踝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詎高天富知悉其業已駕駛該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導致尹嘉悅、袁岱祖倒地受傷,且知悉尹嘉悅、袁岱祖並未同意其離去,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並立即採取救護傷者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駛該車輛離去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尹嘉悅、袁岱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天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該車,與徒步行經之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該車撞擊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暫停查看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倒地之狀況,知悉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並未同意其離去,逕行駕駛該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尹嘉悅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該車,與徒步行經之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因而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2、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均遭被告駕駛之該車撞擊而倒地,被告暫停查看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倒地之狀況,並詢問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有沒有怎麼樣」等語,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均未回應被告,且均未同意被告離去,被告逕行駕駛該車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袁岱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該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
1、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現場狀況及雙方車輛行向、肇事後位置、車損狀況之事實。
2、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該車撞擊徒步行經之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均因而倒地,被告暫停查看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倒地之狀況,逕行駕駛該車離去之事實。
5
告訴人尹嘉悅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尹嘉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袁岱祖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袁岱祖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086561號函暨其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略以:「高天富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近人行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等語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涉有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由於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告訴伊「沒有怎麼樣」等語,伊才駕駛該車離開該處,並前往附近之計程車排班處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該車撞擊徒步行經之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均因而倒地,被告暫停查看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倒地之狀況,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均未同意被告離去,被告逕行駕駛該車離去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存卷足按,足認被告知悉其業已駕駛該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均因而受傷,且知悉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均未同意其離去,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甚明。
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車,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因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分別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駕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分別所受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所涉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分別受有上揭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嫌處斷。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共計1罪、過失傷害罪嫌共計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業如上述,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請審酌被告僅坦承涉有過失傷害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迄未與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達成調解,未能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