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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7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7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德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劉德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依當時案發當時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林乾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智識程度為研究所畢業、目前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717號
  被   告 劉德正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正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南市白河區詔豐里南89線3.5公里處空地起駛左轉,本應注意起駛左轉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依其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林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白河區詔豐里南89線由南往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其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乾因而受有創傷性乙型主動脈剝離、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饒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勢。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劉德正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查知年籍前,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德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白河區詔豐里南89線3.5公里處空地起駛左轉,與告訴人林乾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乾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㈡
告訴人林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
 ㈢
大林慈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乙型主動脈剝離、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饒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勢。
 ㈣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3.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4份
4.現場蒐證照片12張
1.車禍當時雙方行向之事實。
2.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3.證明被告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4.證明雙方碰撞位置之事實
 ㈤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1.證明被告劉德政駕駛自用小貨車,起駛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林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德正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警方到場處理,被告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於前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