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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適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適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13行除補充「蔡適鴻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蔡適鴻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表示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5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適鴻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竟疏未注意暫停而貿然進入路口;告訴人羅啟軒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行駛進入路口,致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並觀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右足挫傷、右大腿外傷等傷害,對於告訴人將造成一定之不便及痛苦,被告之過失犯行實已造成一定之交通危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未於本院判決前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並審酌本案發生時,被告騎乘機車,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機車,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同為肇事原因。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36號
  被   告 蔡適鴻 ○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適鴻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621巷一般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一段21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但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而貿然進入路口,適羅啟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21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行駛進入路口,致2車發生碰撞,致羅啟軒受有右膝挫傷、右足挫傷、右大腿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啟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適鴻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其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供稱:我駕駛OOO-OOOO號普通重機車沿裕農路621巷行駛一般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事故發生地點直行,與羅啟軒駕駛之OOO-OOO號普通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語(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5頁)。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羅啟軒指訴綦詳(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7-9、11-12頁,本署112偵25736卷第29-3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11年12月9日0時0分在東區中華東路一段217巷與裕農路621巷口之A2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監視器燒錄光碟2片、現場照片26張、富田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1、23-25、27-29、31-55、61頁)。按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上開規定,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蔡適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2偵25736卷第45-48頁),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羅啟軒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亦為肇事原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59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