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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鄞文山



上列被告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鄞文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讓幹線道車先行。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復按於「」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車再開,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之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先停車、未撞到告訴人而無過失云云。然經本院檢視卷附監視器影像,被告係騎乘機車超過停止線並駛入案發路口之黃色網狀線始停下,顯未遵守前開至」標字停車再開及支線道車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再查,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駕駛能力亦能注意,其竟疏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結果,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未依規定於「停」標字停車再開,且未讓幹線道先行,致被害人騎機車失控自摔倒地而受傷,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本案雙方同為肇事原因,被告無前科,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21號
  被   告 鄞文山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鄞文山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7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1382號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西街269巷由東南往西北行駛,嗣行經中華西街269巷與大橋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行向劃有「停」標字,應依道路標字指示停止,且其為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詎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王伯誠騎乘車號000–0197號機車沿大橋三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亦未疏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慢行,見狀閃避不及,失控連人帶車自摔,因而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擦傷、左側手部挫擦傷、左腹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伯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鄞文山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2、告訴人王伯誠於警詢之指訴。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 紀錄暨截圖。
  4、診斷證明書1件。
  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13536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