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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健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健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健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50毫克之狀態下,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與他人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肇禍,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9號
  被   告 鄭健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7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健珉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官田區鎮中路附近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半罐後,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行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前,不慎與林昭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36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健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昭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智 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