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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金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號
  被   告 陳金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石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晚上10時許起至10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翌(1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揭處所。嗣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旁時,因交通違規為警予以攔查。警方發覺陳金石身上酒味濃厚,乃對其實施酒測,測得陳金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金石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