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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庭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庭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庭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法令規範,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上路,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0號
  被   告 汪庭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庭昇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安平薑母鴨」食用內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21)日凌晨0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安平區行駛,欲返回臺南市○○區○○街0巷0號住所。嗣汪庭昇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民生路路口時,因駕駛汽車於路口停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乃於112年12月21日凌晨0時46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汪庭昇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