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錦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錦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錦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不顧自身及公眾交通安全,酒後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顯然超出法律容許之標準甚多,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
被 告 胡錦華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胡錦華於民國111年12月4日22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小北路薑母鴨店飲用酒類並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0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號OOOOOOO號輕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0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本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870號處分緩起訴,惟被告胡錦華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本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簡易判決處刑),有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故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51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錦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12月29日起生效。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無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由於被告前已依通知,於112年3月29日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台幣7萬5,000元,有本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沒併字00000000號收據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