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DAT(阮文達,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AT(阮文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 VAN DAT(阮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下車察看後,因係失聯移工,恐遭警查獲而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或報警前來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棄車逃離肇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安全,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表示不欲追究等情,有和解書及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復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業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足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五、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已逾越居留期限,且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犯非屬重大暴力犯罪,又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且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認其經本案罪刑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繼續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至被告逾期居留部分,宜由主管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25號
被 告 NGUYEN VAN DAT(阮文達)
男 OO歲(民國OO【西元OOOO】
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O樓
居○○縣○○鄉○○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文達(NGUYEN VAN DAT,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7時43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歸仁五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發一路口時,本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持續前行,適巫雅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沿高發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發生碰撞,致巫雅筠受有頭部損傷、膝部挫傷、踝部挫傷、足部挫傷、膝部擦傷等傷害。詎阮文達於肇事後,明知巫雅筠已因此事故倒地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旋即下車,未給予即時救護及必要救助,亦未電聯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更未提供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與在場人員,於聽到路人要報警時,即跑步逃離肇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巫雅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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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被告阮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居留證影本 (3)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 | 被告阮文達坦承知悉撞上巫雅筠致其受傷,因其為失聯移工怕被警方查獲,旋即離開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阮文達肇事後,致其因而受傷,未留下其姓名及連絡方式,即下車跑步離開現場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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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1)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側保險桿與被害人所駕車輛左側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2)被告肇事後行經路口時,曾經剎車,再由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並超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
|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3)現場、車輛擦撞痕跡照片共35張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 |
|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555353號函及所附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 本件車輛被告被告阮文達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爰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願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