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HUU HIEU(中文姓名:武友孝,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HUU HIEU(武友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VU HUU HIEU(武友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及乘坐後座之不詳之人受傷、證人即被害人吳啓民財物損失,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4號
  被   告 VU HUU HIEU(越南籍)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HUU HIEU(中文姓名:武友孝,以下稱:武友孝)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23時至15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2月15日3時41分前之不詳時間,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遭註銷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不詳之人上路,嗣其沿臺南市善化區大同路由南向北行駛時,行經中山路444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擦撞吳啓民停放於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店面攤車,警察獲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於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3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友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啓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車輛移置保管單1張、現場籍車損照片24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